来源:北京市住建委,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
继浙江省和广东省之后,北京市也发文明确现浇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的施工工期原则上不少于7天/层。
7月1日,北京市住建委印发《关于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工期和规范工期管理的指导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
广东省住建厅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试行)》,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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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低于规范标准要求,不宜少于7天/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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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相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记入个人信用档案、暂停项目职务、提请有关部门撤销注册许可。
浙江省
浙江省住建厅发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文件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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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浇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低于规范标准要求,不宜少于7天/层。
苏州
苏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加强商品房项目工期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通知》。自2022年5月1日起,苏州市范围内新开工商品房项目预售按照本通知执行。
2022年5月,徐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轨道交通)工程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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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相邻楼层同一竖向部位混凝土浇筑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6天/层,少于6天/层的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
青岛
2022年2月,青岛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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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应明确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及商品房预售等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其中混凝土结构主体施工阶段进度不宜少于7天/层。
常州
2021年9月,常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常住建〔2021〕201号)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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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原则上不得少于6天/层,少于6天/层的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严禁少于4天/层。
东莞
2021年8月,东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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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不得少于5天/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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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工程各方确认需按5天/层实施的,应制定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深圳
2021年8月,深圳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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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主体结构施工周期原则上不得少于6天/层,少于等于5天/层的需经专家论证同意,严禁少于4天/层。
北京通知原文
附原文: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安全和质量,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规范工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关于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工期和规范工期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2年7月1日
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规范工期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应依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以下简称“工期定额”)及相关管理规定,合理确定。
本指导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发包人压缩定额工期或原合同工期的,应当明确保障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的技术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赶工增加费。
发包人压缩定额工期超过规定幅度或压缩原合同工期的,应当组织专家或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相关技术措施进行合规性和可行性论证。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要求,合理安排进度计划,实施进度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质量并按期完成,未按期完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随意调整工期。
现浇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的施工工期原则上不少于7天/层。
三、施工工期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前,发包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确定发包工程的定额工期。工期定额缺项或不适用的,发包人应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合理工期。
(二)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定额工期和招标人要求工期。招标人要求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招标人应当明确保障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的技术措施,并按相关规定足额计取赶工增加费并在最高投标限价中单独列出。
投标人应当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合理确定投标工期。招标人要求工期短于定额工期或者投标工期短于招标人要求工期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按期完成并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技术措施,投标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幅度超过规定的,相关技术措施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足额计取赶工增加费并应在投标报价中单独列出。
合同工期应当与中标人的投标工期一致。
(三)未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合同工期由发承包双方依据定额工期协商确定,短于定额工期的,承包人应当明确保障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的技术措施并足额计取赶工增加费。
(四)压缩定额工期或原合同工期的相关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工程现场条件并满足工程安全、质量管理要求;赶工增加费应当切实反映工期保障措施所需的合理费用,且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四、合同应当载明工期以及进度管理的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以及工期日历天数;
(二)有中间交工要求的,中间交工区段及交工时间;
(三)开工通知及开工日期的确定原则;
(四)进度计划管理的人员配置要求;
(五)进度计划的编制要求,包括计算机应用软件要求;
(六)基准进度计划编制及确认的程序和期限;
(七)更新进度计划编制及确认的程序和期限;
(八)同期记录的形式、内容和确认要求;
(九)确认工期顺延的程序和期限以及工期应予顺延的情形;
(十)工期延误和干扰事件的责任承担原则;
(十一)保障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的技术措施要求。
五、合同不得违法约定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顺延工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关键线路工期延误的,合同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一)发生合同约定的变更。
(二)法律或行政法规发生变化。
(三)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基础资料。
(四)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返工(返修)或监理人迟延检查和检验。
(五)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
(七)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材料或设备。
(八)发包人原因造成暂估价项目合同迟延订立或迟延履行。
(九)发包人平行发包的专业工程迟延开工或迟延施工。
(十)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超过合同约定时间。
(十一)保护施工现场发现的文物古迹。
(十二)不可抗力、不利物质条件、异常恶劣天气或者政策性原因导致的停工。
(十三)其他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关键线路工期延误的情形。
因前款情形造成工期延误但发包人不予顺延工期的,承包人为保障原工期目标实现所增加的合理投入和费用损失均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且不影响承包人获得顺延工期的权利。
六、监理人或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在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时,及时签发开工通知并在开工通知上载明开工日期,承包人应当按期开工并组织施工。
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顺延工期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发承包双方应当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期调整和合同价款调整的金额或其确定方法。
七、进度计划应当反映进度管理的相关要素,包括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区段工程的开始时间和完成时间,施工次序和方法,施工活动的逻辑关系,主要材料和设备进场时间和数量,管理人员、劳动力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出场时间和数量,保障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的技术措施等等。
进度计划分为基准进度计划和更新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的基准进度计划或最新版本的更新进度计划是发承包双方调配施工生产资源和实施进度管理的根据。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对承包人报送的各类进度计划予以修改或审批,发包人和(或)监理人逾期未回应的,视为已批准。
八、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投标进度计划编制一份拟用基准进度计划,报发包人审批。
未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工期时所基于的进度安排编制一份拟用基准进度计划,报发包人和(或)监理人审批。
九、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根据实际进度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对基准进度计划或者当前版本的更新进度计划进行更新并报发包人和(或)监理人审批。
发包人对更新进度计划的批准,不影响发包人主张逾期损失赔偿和(或)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
十、发承包双方和监理人应当在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或者日进度报告中同期记录施工期间每天的天气情况、现场管理人员和工人数量、现场实际施工内容、进出场材料和机械设备、现场发生的停窝工事件等主要内容。以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作为进度管理同期记录的,可以辅以必要的影像资料,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和相关影像资料,汇总形成周进度报告。
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报告内容、格式、方式和期限等编制进度报告并报发包人和(或)监理人签认,发包人和(或)监理人应当在收到进度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签认,合同可约定逾期未签认的视同认可。
十一、工期延误或窝工降效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通知发包人和(或)监理人,相应的工期和(或)费用损失可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工期顺延和费用损失申请,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相应的顺延工期和承担费用损失。
(二)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降效的,承包人可根据实际影响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工期顺延和(或)费用损失申请,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相应的顺延工期和(或)承担费用损失。
(三)发承包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窝工降效的,承包人可根据实际影响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工期顺延和(或)费用损失申请,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并按过错责任分担工期和(或)费用损失;责任划分不清的,以主导原因为主承担工期和(或)费用损失。
(四)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窝工降效的,在不影响工程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承包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赶工措施,确保工程按期竣工,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发包人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根据相应的更新进度计划实施进度管理。
(五)非发承包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窝工降效的,承包人可根据实际影响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工期顺延和(或)费用损失申请,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给予顺延工期,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费用损失。
十二、监理人发现发包人或承包人任意压缩合同工期或者未严格落实保障工程安全、质量和工期的技术措施的,应当督促责任人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合同工期短于定额工期80%(不含)的工程项目实施安全和质量重点监管。
十三、采用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其施工工期的确定与管理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十四、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zjw.beijing.gov.cn/bjjs/gcjs/zcfg/325871731/index.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