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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丨在全省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中推进“评定分离”!

2023年5月,江苏省住建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中推进“评定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苏建规字〔2023〕2号),本意见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 我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属于5类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
  •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评标活动,评标结束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按照评标结果的优劣顺序推荐3至7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具体数量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原文链接:http://www.jiangsu.gov.cn/art/2023/6/13/art_64797_10921906.html

通知原文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国有 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中 推进“评定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关于在全省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中推进“评定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经2023年4月13日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5月11日

 

关于在全省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中推进“评定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现就在全省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中推进“评定分离”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定义

“评定分离”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的价格、技术、质量、品牌,投标人履约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审后,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再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结合项目规模、技术难度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决策程序,择优确定中标人。

“评定分离”的宗旨是落实招标人的主体责任,实现权责对等。采用“评定分离”方式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再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二、基本原则

招标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开展招标活动,对招标评标定标过程及其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评标活动中,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评标的标准和方法等均按现行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执行。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定标活动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通过综合考虑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情况、履约能力、资信状况和评标委员会提出的技术咨询建议,择优确定中标人。

三、适用范围

我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

1.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招标;

2.单项合同估算价300万元以上的监理招标;

3.工程总承包招标;

4.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项目的施工招标;

5.政府集中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和政府集中建设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含社会代建项目)。

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价法的工程项目招标不适用“评定分离”方式。

四、评标要求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评标活动,评标结束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按照评标结果的优劣顺序推荐3至7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具体数量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当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合格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但不少于3名时,全部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少于3名时,评标委员会作出是否具备竞争性判断,如具备竞争性,可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应当明确记录中标候选人的优势、缺点、风险等评审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提供技术咨询建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评标结果公示。

评标结果公示期间,因异议或投诉导致中标候选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

五、定标要求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定标标准和方法等内容,按照“评定分离”的原则开展定标活动。招标开始前,招标人应及时组建监督小组,监督小组原则上由三人组成,一般为招标人本单位或上级单位纪检监察人员或审计人员、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职工代表。监督小组对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就定标委员会违反定标规则的行为进行质询,确保定标过程公正、公平。

1.定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自主组建。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单位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定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定标委员会应当推荐定标委员会负责人,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定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定标委员会负责人。定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定标标准和方法进行定标。

2.定标标准。招标人在评标的评审因素基础上,根据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类型特点和实际需要,结合企业实力、企业信誉、团队管理水平等直接关系到中标后能否良好履约的因素确定非打分制的定标标准,定标标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定标过程中可以对拟派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答辩,如评标中已采用答辩方式的,定标中不得再要求进行答辩。

3.定标方法。定标可以采用票决法或者集体议事法。票决法是指定标委员会成员根据定标标准对各中标候选人进行评价比较后记名票决,并确定得票数最多的为中标人;当得票数相同无法确定中标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同的单位再次票决。集体议事法是指由定标委员会根据定标标准对各中标候选人进行集体商议,成员各自发表评价意见,最终由定标委员会负责人确定中标人。

4.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召开定标会,定标会应当形成定标报告。定标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定标时间地点、定标标准和方法等;采用票决法的,应当包括定标委员会成员推荐中标人的理由和投票情况;采用集体议事法的,应当包括定标委员会成员对各中标候选人的评价意见和定标委员会负责人最终确定中标人的推荐理由。

定标会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招标人介绍项目情况、招标及评标有关情况;定标委员会审阅评标报告;定标委员会按照定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定标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信息和定标报告、定标委员会名单等资料应当一并存档备查。

5.拟定中标人公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定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尽快公示定标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拟定中标人公示应当载明拟定中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项目负责人等信息,采用票决法的应当包括推荐中标人的得票情况,采用集体议事法的应当包括定标委员会负责人推荐中标人的理由,提出异议和投诉的渠道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6.异议与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拟定中标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或投诉处理决定不改变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已经处理过的异议或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在拟定中标人公示期间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相同异议或投诉。

7.中标人公告。拟定中标人公示期内无异议或投诉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中标价和项目负责人等信息。

8.重新定标。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采用原定标标准和方法,由原定标委员会在中标候选人名单中重新确定中标人并公示。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9.签订合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六、保障措施

1.提高认识。“评定分离”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践行“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招投标各方主体应当充分认识“评定分离”的重要意义,尊重市场运行规律,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2.内部控制。招标人应当规范权力运行,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按照本单位内部程序控制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加强对组建定标委员会、确定评标定标标准和方法、处理投诉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的管理,防止腐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3.监督管理。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采用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的招标项目进行检查,加大招标投标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评标定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合同履约监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七、其他

1.本意见中的“特大型”、“大型”工程项目分类和“技术复杂项目”界定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规字〔2017〕1号)附件1的规定执行。

2.相关定标表格见附件。

3.本意见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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