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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串标案曝光:借用19家建企资质围标串标,涉案工程2000余万元!3人被判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筑管理等

近日,四川一起串标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孙某为获取工程利益,产生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犯意,并通过出资由被告人李某、凡某莲为其实际运作,采用支付好处费、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和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开具投标保函等方式借用19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项目投标,成功取得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涉案工程价值二千余万元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还通过“建筑行业微信群”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联络专业造价人员任某成、向某批量制作该项目围标公司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然后转给各参与围标公司再合成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二千余万元。随后,被告人孙某让其侄子孙某以四川万博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至案发,该工程已临近竣工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凡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注:判决书全文附于文尾

延伸阅读

2021年以来国家打击“围标串标”力度再度加大。

住建部开展集中整治!重点针对串标等行为

9月初,住建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整治工作的通知》,重点整治串标等行为,本月起,进入集中整治行业乱象阶段

针对工程建设领域以下突出问题开展整治工作:

(一)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挂靠或借用资质投标恶意竞标行为。

(二)投标人胁迫其他潜在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胁迫中标人放弃中标、转让中标项目强揽工程行为。

相关阅读:住建部:开展工程建设领域整治!重点整治恶意竞标、强揽工程!

发改委:重点打击“标王”、“标头”!重点关注“陪标专业户”!

9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件提出将重点打击“标王”、“标头”,重点关注“陪标专业户”。

1、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重点关注中标率异常低、不以中标为目的投标、涉嫌围标串标的“陪标专业户”。

2、重点打击涉嫌操纵投标或出借资质等不法行为导致中标率异常高的“标王”

3、重点打击发起或者组织串联、操控评标专家进行围标串标的“标头”

一、围标串标,信用难修复

2019年,国家发改委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中,针对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机制进行了具体规定。

《通知》明确规定,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均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1.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

2.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

3.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围标串标怎么判?

《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给予串通投标的投标人、招投标代理机构企业及主管、直接负责人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与招标的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和招标代理资格。但是《刑法》在“串通投标罪”中明确规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何为情节严重呢?

三、如何认定围标串标?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

  • 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

  •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

  •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2、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 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 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

  • 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

  • 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

  • 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 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附原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彪,曾用名孙春生,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高中文化,建筑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202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成麟,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杉,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大专文化,原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2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凡菊莲,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大学文化,原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彪、李杉、凡菊莲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彪及其辩护人李成麟律师、被告人李杉、被告人凡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底,被告人孙彪获知“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项目上网公开招标,遂产生通过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念头,便联系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杉商议,由孙彪出资、李杉出面联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围标串标,围标成功后由被告人孙彪与中标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进行实际施工。随后,孙彪安排其驾驶员孙青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李杉支付好处费合计13.2万元

之后,李杉以共同挣钱为由,邀约公司同事的被告人凡菊莲与其一道,采用支付好处费、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和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开具投标保函等方式联络了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有资质建筑公司参与项目围标,其中,被告人李杉联络了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久易茂尊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家公司,被告人凡菊莲联络了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晨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民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皓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2家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杉还通过“建筑行业微信群”,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联络专业造价人员任小成、向涛批量制作该项目围标公司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然后转给各参与围标公司再合成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二千余万元。随后,被告人孙彪让其侄子孙波以四川万博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至案发,该工程已临近竣工

被告人李杉从中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凡菊莲从中获利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彪、李杉、凡菊莲在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防洪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以借用多家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资质,并串通各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杉、凡菊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彪、凡菊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凡菊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孙彪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彪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未出现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被告人孙彪在共同犯罪中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行为,应为从犯,且案发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杉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凡菊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20年4月底,被告人孙彪获知“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项目上网公开招标,遂产生通过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念头,便联系四川五岳市政园林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杉商议,由孙彪出资、李杉出面联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围标串标,围标成功后由被告人孙彪与中标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进行实际施工。随后,孙彪安排其驾驶员孙青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人李杉支付好处费合计13.2万元。之后,李杉以共同挣钱为由,邀约公司同事的被告人凡菊莲与其一道,采用支付好处费、统一制作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和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开具投标保函等方式联络了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19家有资质建筑公司参与项目围标,其中,被告人李杉联络了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久易茂尊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蜀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国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同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被告人凡菊莲联络了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晨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桦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民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皓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12家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杉还通过“建筑行业微信群”,以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联络专业造价人员任小成、向涛批量制作该项目围标公司的投标工程量清单,然后转给各参与围标公司再合成标书进行投标。最终由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二千余万元。随后,被告人孙彪让其侄子孙波以四川万博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实际参与承建该工程,至案发,该工程已临近竣工。被告人李杉从中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凡菊莲从中获利1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彪、凡菊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川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800元,任小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7200元,向涛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凡菊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李杉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菊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孙彪预缴罚金100000元。2021年11月1日,被告人凡菊莲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本院通知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王英权律师、肖晓宏律师在开庭审理前为被告人李杉、凡菊莲提供了法律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支付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标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彪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彪为获取工程利益,产生围标串标取得施工权的犯意,并通过出资由被告人李杉、凡菊莲为其实际运作,借用19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项目投标,成功取得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涉案工程价值二千余万元,严重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孙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彪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当庭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其具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彪、李杉、凡菊莲在嘉陵江广元段昭化古城战胜坝段防洪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以借用多家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资质,并串通各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进行围标,涉案工程价值二千余万元,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彪、李杉、凡菊莲犯串通投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杉、凡菊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彪、凡菊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彪积极预缴罚金,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杉、凡菊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彪、李杉、凡菊莲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理,根据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悔罪程度,本院给予被告人凡菊莲较之被告人孙彪、李杉更宽的从宽幅度。鉴于被告人孙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凡菊莲、李杉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凡菊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合计8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 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赵梓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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