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丨中央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会、建筑管理
自《政府投资条例》施行以来多省跟进发文,目前已有19省市区发文明确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日前又一地发文,内容更加细化。
6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意见的公告,明确提出: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融资应当遵循审慎原则,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不得脱离实际过度举债。
2、国有企业以市场化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无后续资金保障以及因决策失误难以继续实施的,应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由国有企业自行负责清理处置,政府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1、对于政府债务率超过警戒线(300%)或者出现债务风险事件的地区,要合理控制政府投资强度,严格防范政府债务风险,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要求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急抢险救灾项目外,下一年度不得新开工政府投资项目。
2、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不得通过各类方式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不得超出本级财政承受能力安排项目建设,严禁未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开工建设。
1、政府投资项目严禁“未批先建”“边建边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或未完成初步设计(或同等手续)等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严禁项目边设计边施工。
2、政府投资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以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和支付。
3、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4、被追究违规违法责任的项目参建单位,按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行业禁入措施,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内禁止其参加广西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
5、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投资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个《条例》有多大的执行力?
1、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例》专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第22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明确政府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其效力不是部委的通知可比的。
1、禁止“垫资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不得随意压缩工期: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及时竣工决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4、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政府投资条例》及各省市《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汇总 | ||
部门 | 文件名称(文号) | 实施日期 |
国务院 | 《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 2019年7月1日 |
广西 |
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意见的公告 |
征求意见 |
北京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23〕1号) | 2023年1月2日 |
安徽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秘〔2022〕194号) |
2022年10月24日 |
贵州 |
《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
2021年10月8日 |
四川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规〔2022〕5号) |
2022年10月1日 |
江西 |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
2021年10月1日 |
上海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1〕8号) | 2021年9月1日 |
重庆 |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39 号 | 2021年1月1日 |
山西 |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 2021年1月1日 |
山东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字〔2020〕232号) |
2020年12月1日 |
陕西 | 《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 2020年12月1日 |
宁夏 | 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发〔2020〕7号) | 2020年12月1日 |
河南 | 《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 2020年10月1日 |
云南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 2020年9月1日 |
江苏 |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0〕68号) | 2020年8月4日 |
吉林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20〕5号) | 2020年5月1日 |
甘肃 |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20〕21号) | 2020年3月6日 |
河北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82号) | 2020年3月1日 |
海南 |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9〕61号) | 2020年2月8日 |
天津 | 《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 2019年9月1日 |
▲截至2023年6月
其他省市文件汇总如下:
北京
2023年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京政发〔2023〕1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单位、代建实施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责任。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信信息,依法依规归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贵州
贵州省政府印发《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与四川省类似,其处罚措施也很重。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政府举债的,只能在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举借。严禁地方政府以建设—移交、带资承包、垫资施工、不动产虚假登记抵押等方式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严禁违法分包、转包政府投资项目,严禁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通过第三方借资或者由施工单位垫资、借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将已拨付或者已落实的资金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按程序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按规定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未履行决策评估程序,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经政府同意,就进行立项批复、开工建设、安排预算、拨付资金;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四)未按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五)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六)对决策评估的有关要件、数据等弄虚作假;
(七)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或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八)因决策失误导致项目停建、缓建、烂尾、遗留且造成损失的;
(九)必须进行项目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违规以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十)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四川
2022年8月1日,四川省政府正式出台《四川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其他条款还提出:
-
未落实资金或者未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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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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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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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江西
江西省政府印发《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支付。
项目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四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重庆
《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3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八)未按照规定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建设管理代理制;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或者财务决算手续;
(十)未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山西
山东
2021年6月3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等12部门出台了《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明确:
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规范工程结算行为,切实缩短结算周期。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陕西
《陕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宁夏
2020年10月20日,宁夏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资金来源确保落实到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河南
《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8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方签订的合同同步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四十六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云南
2020年8月3日,云南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江苏
2020年8月4日,江苏省政府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吉林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项目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等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不得违规举债、不得增加政府隐性债务、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甘肃
2020年3月6日,甘肃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因资金筹集责任不落实造成政府拖欠工程款。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结算程序开展资金结算,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财政资金应当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办理支付。
第六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河北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施工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同时,在合法合规使用资金前提下,加快支付进度。结转2年以上的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海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具备国家规定的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要按照有关规定确保资金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任意压缩或随意延长合理工期。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停止项目建设,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政府投资条例》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或者政府投资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四)擅自增加概算的;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
(七)未按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天津
第三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政府投资条例
《政府投资条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2号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4月14日
政 府 投 资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广西原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意见的公告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建议,可在公告期内通过电子邮件或在线征集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反映,邮箱地址:gxfgwtzc@gxi.gov.cn。公告期: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16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6月3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国外贷款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有关工作机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按要求组织开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评估,切实防范政府投资领域债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对于政府债务率超过警戒线(300%)或者出现债务风险事件的地区,要合理控制政府投资强度,严格防范政府债务风险,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要求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急抢险救灾项目外,下一年度不得新开工政府投资项目,确有必要开工建设的项目要报上一级政府同意。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不得通过各类方式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不得超出本级财政承受能力安排项目建设,严禁未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通过政府举债的,只能在本级政府债务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举借,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采用特许经营、股权合作、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等模式支持建设的项目,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合理分配收益和风险,政府不得承诺固定回报、最低收益、承担本金损失和回购等;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不得为其他项目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对招商引资项目形成的债务兜底。
上级政府及其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下级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除共同事权下级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外,不得变相增加下级支出责任或向下级转嫁支出责任。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各政府投资资金的主管单位在下达投资计划时明确资金安排方式,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财政预算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财政预算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予以适当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对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和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等项目管理系统建立完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实行动态调整、滚动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评估,财政部门应该出具书面意见,明确项目资金来源;应按照各级事前绩效评估有关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评估结果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决策实行审批制,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审批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原则上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由项目所属的同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跨地区的项目,由所涉及地区报请共同的上级审批,或由所涉及地区联合审批。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各级各部门要加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经费投入。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坚持科学严谨的论证程序,开展多方案、多维度的论证研究,确保前期工作质量,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和申报材料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建议书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功能定位、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拟建地点、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项目需求分析与产出方案、项目选址与要素保障、建设方案、运营方案、融资方案、财务方案、外部影响和效益等方面开展深入研究分析,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并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用等费用,不重不漏,确保项目建设资金符合实际需求。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项目代码是项目整个建设周期的唯一身份标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审批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政府投资投向;
(二)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紧迫性、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资金来源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用地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加强资金来源论证审查,强化资金闭环管理,未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不予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以项目建设名义盲目举债,涉及举债融资的项目,要将项目融资方案作为可行性研究论证重点,结合融资结构和项目收益来源,科学制定项目资金平衡方案;
(四)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项目批复文件需要延期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件批复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就项目建设必要性、投资规模与建设标准的合理性、项目资金及用地等主要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较大影响的,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是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核定投资概算的同时,原则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投资评审,评审结论作为批复投资概算的依据。投资概算已经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可不进行预算控制价和竣工结算评审。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书面报告,重点分析项目概算投资超过估算投资的原因和构成。其中,对未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初步设计,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对初步设计修改后重新报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不充分、不深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内容不完整、建设内容和规模不合理、编制依据不充分、投资估算不准确等明显缺陷的,项目审批部门应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指已明确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等的项目,下同),项目单位可直接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市县两级直接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经各市有关部门、各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县级直接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实际总投资限定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类扩建、改建项目和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包含项目建设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论证相关内容。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通过建立绿色通道、部门集中会商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四)国家及自治区对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可采取投资补助方式、贷款贴息方式对企业投资项目予以支持。项目单位在完成核准或备案程序后,应当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各资金的主管单位审核,资金的主管单位要重点审核资金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明确的投向。
第十五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授意或者以行政方式,违规将应由财政预算资金出资建设、没有经营性收益的政府投资项目交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筹资建设,不得将招商引资项目通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规转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项目未履行投资合规程序前实施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举债或者变相融资,不得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承诺偿还,不得采取代建方式委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建设未落实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新组建以政府性融资功能为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严禁新设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严格防范新增政府隐性债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融资应当遵循审慎原则,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不得脱离实际过度举债。确认投融资计划严格经过项目收益覆盖评估论证,不得投资收益不能完全覆盖融资成本的项目,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融资效益进行定期绩效考核。举债融资时应主动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所举债务是企业债务,地方政府不承担偿债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存量债务应及时合理制定年度偿债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严格防范债务风险。
国有企业以市场化方式融资建设的项目,无后续资金保障以及因决策失误难以继续实施的,应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由国有企业自行负责清理处置,政府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和项目储备情况,建立本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工作机制,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第十七条 各政府投资资金的主管单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安排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资金,在本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下达专项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逐项明确项目名称、项目代码、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项目业主、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方式、项目实施绩效等事项。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并计划在本年度内开工,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或已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并已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和其他相关手续并计划在本年度内开工;
(三)政府投资资金主管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的年度投资计划,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项目建设进度、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与预算(拨款)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报原政府投资资金的主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管理,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严禁“未批先建”“边建边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或未完成初步设计(或同等手续)等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严禁项目边设计边施工。国务院及国家相关部门(单位)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建设规模的较大变更是指主体工程建设规模增加10%以上或减少20%以上,建设内容的较大变更是指增加或减少的建设内容相应的投资占原总投资的比例超过10%以上,行业领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同意或重新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以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严格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履行投资概算核定和监督责任,项目单位对投资概算管理负直接责任。政府投资项目实际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或同等手续核定的投资)。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和预算,各专业要按分配的投资额控制设计,不得超过投资概算。
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报建设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其中,因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设计、施工方案,从而导致工程增加概算的,应在相应工程实施前报审批部门同意,审批部门应组织建设主管部门、资金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查中介机构等相关单位到施工现场核实,经核实确认后的合理投资调整作为后续调整概算的依据。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的,项目审批部门先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因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非前款规定的原因造成超概算的,先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审计,确定超概原因,界定责任主体,并商纪检监察等部门研究提出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后,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程序进行概算调整,项目超概资金筹措方案由审批部门商财政、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项目实质完工后,不再对原审批批准文件及已核定的投资概算进行调整,应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相关审计工作,并按本办法进行问责处理,之后直接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审计部门依法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科学论证、落实要素、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可适当缩短工期。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完善政府投资项目验收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完成专业验收和配套验收后,项目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确保项目按期保质投入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办理资产移交手续。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相关审查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后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后续安排投资、完善项目审批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查、在线监测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发现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有关政府投资资金主管单位、财政主管部门、审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挤占、截留。
充分发挥人大、审计、财政等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着力提高政府投资收益,确保政府投资项目落地落实。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等项目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和更新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政府投资资金使用情况等基本信息,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除涉密项目外,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在线平台实现项目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用地审批、资金安排、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
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立政府投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对全区各级财政出资总额10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本级政府网站上及时公示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必要性和依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30日内),招投标情况,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情况(项目实质性开工建设30日内),项目竣工决算以及建成的内容和规模情况(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30日内)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项目参建单位和相关人员发现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举报。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财政投资评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利用领导干部职务影响力违规插手影响政府投资决策、政府投资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六)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挪用、挤占、截留政府投资资金;
(四)超概算安排预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被追究违规违法责任的项目参建单位,按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行业禁入措施,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内禁止其参加广西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追究违规违法责任的责任人员,举报有功的,可依规依法从轻、减轻相关责任,情节轻微的,可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特定领域制定专门政府投资管理相关
政策文件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出台但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政策,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