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期延误,业主诉请中建三局赔偿3500万,三局主张约定工期无效未获支持,最终赔偿了1300万,该项目合同额约1.5个亿,利润基本陪光了。
该项目双方约定工期为580天,但经司法鉴定,项目定额工期为1390天、合理工期为1182天,合同工期仅为定额工期的41.7%,不足一半。中建三局实际施工工期790天,和合同工期比逾期210天。
【案情简介】
一、金胤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未经公开招投标,直接与施工单位中建三局签订《施工合同》,行业称“议标”,约定总工期不超过580天。
二、中建三局依约施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金胤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中建三局支付工期违约金。中建三局答辩称金胤公司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且未进行公开招标,合同约定的工期应无效。
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招投标而无效;同时经鉴定,合同的合理工期(定额工期)为1182天,实际工期为790天,故中建三局并未逾期竣工。
四、二审法院与最高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经当地发改委批复可以不用招标,故合同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应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
【裁判意见 】
一、定额工期并不等于合理工期
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
二、承包人签订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的企业,对工程假设所需天数应有较为准确的判断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接受短于定额工期的约定工期,系基于自身施工能力与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当然的推定发包人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
【案例索引】
【对施工方的建议】
这个案例十分经典,对于施工单位不可心存侥幸,签合同一时爽,当工期完不成了,想着有朝一日以“业主压缩合理工期”为由主张约定工期无效,按照各地法院同类案例来看,基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的工期显著短于定额工期的,系承包人考虑自身施工能力等因素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故仍应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
除非工程未经招标,合同签订存在法定的撤销、变更情形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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