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初90号
原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
被告: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
被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
被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安泰中心)、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功、刀潥,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富、徐文斌,被告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被告安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诗书、耿国平,被告二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忠、周国静,被告质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划分六被告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的责任承担比例;2、判令六被告按责任比例偿还原告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抢险费、维修、搬迁、安置、补偿、鉴定等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直接垫付的费用49579861.69元);3、判令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49579861.69元为本金计算为16017763.36元);4、判令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48万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司法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启动“西山区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012年下半年,负责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及设计方中铁公司在深坑开挖施工过程中发生相邻白马东区的房屋因施工的影响出现了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等现象,后经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该房屋需立即停止使用、疏散人员。事件发生后,西山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疏散人员,并有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山区住建局)组织多名专家组就白马东区房屋受损责任鉴定分析,经专家组分析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专家意见,专家组认为参建的本案六被告对造成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受损均有过错,为保障受损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应西山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抢险费、维修、搬迁、安置、补偿、鉴定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原告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49579861.69元分别为:1、424户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2、支付拆迁公司费用95万元;3、鉴定费1187905.8元;4、设计、测绘费538594.17元;5、保安费464779.2元;6、重建环境影响评估费195000元;7、法律服务费601100元;8、案件代理费(另案8个案件律师费)299684.4元;9、水电费20320.5元;10、其他支出6761809.61元,以上合计41550506.89元。
424户范围外的支出费8029354.8元,分别为:1、大观楼派出所房屋受损支出费2485275.24元;2、其他维修费5544079.56元。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第一项与第二诉讼请求存在重合应予驳回。原告广电公司以《专家咨询意见》作为主张各被告承担损失费用的重要依据,《专家咨询意见》明确指出原告广电公司存在四个方面的过错,即原告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勘察报告尚未审查、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公司施工,在中铁公司向原告汇报周边房屋沉降超过预警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铁公司继续施工,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行承担大部分处理房屋受损事件所发生的费用。2、《专家咨询意见》没有专家签名、类似证人证言,专家未出庭,《专家咨询意见》在作出过程中未要求中铁公司参与发表意见,程序存在瑕疵,《专家咨询意见》指出中铁公司有七个方面的过错不能作为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依据。3、2013年4月20日雅安地震及房屋自身的缺陷对房屋受损亦有一定的影响,该部分原因力导致的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4、原告提交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主张受损房屋应拆除,中铁公司提交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国检中心报告),该报告明确受损房屋仅需加固、无需拆除。原告主张垫付的费用依据是《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搬迁及安置费系原告为落实10栋受损房屋纳入白马5号片区重建改造项目的范围,而非因房屋受损程度确实达到拆除程度而发生,安置期间仅为房屋加固合理期间,该期间仅为115天,原告主张2014年-2016年期间424户搬迁及安置费依据不足,且在2013年4月11日西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拆除重建规划方案报批,之后,西山区人民政府又发出催告函,直至2017年8月15日原告仍未完成该项工作,原告对安置费用损失的扩大自行承担,且法律服务费、案件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审计报告不应作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依据。
被告地勘院答辩称:广电公司与地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地勘院按合同履行没有违约行为,地勘院提交的勘察报告质量是合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在2011年9月就开始基坑施工,2012年3月26日白马小区2栋建筑物沉降已超过预警值,2012年8月8日基坑支护局部失效,而地勘院的勘察报告在2012年11月20日尚未通过审查交付施工,施工图(含勘察文件)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广电公司基坑支护失效,导致地基下沉周边房屋受损与地勘院无关,地勘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泰中心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侵权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泰中心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前置审查通知,对广电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前置审查,发现广电公司送审的材料有问题,并及时回复广电公司修改补充。安泰中心出具第一份认定广电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合格的审查意见以前,广电公司早已在2011年7月就已实际施工,广电公司未审先建,未批先建,使用未经审查的图纸施工,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受损,广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泰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勘院答辩称:二勘院与广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勘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在2011年9月前就开始对基坑支护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1日二勘院提交的基坑支护方案才通过专家评审,质量是合格的。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受损与二勘院基坑支护方案无任何关系,二勘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监理公司答辩称:广电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先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在行使追偿权,广电公司不具有追偿权的起诉条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专家咨询意见》不是权威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在过错责任比例及造成危房的多种原因尚不明确时,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垫付资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检站答辩称:广电公司是共同侵权的主体,应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10月质检站与广电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质检站提供监测数据报告给原告广电公司,质检站采用6种监测手段进行监测,2012年3月份以前质检站已提供有9栋房屋发生预警的报告,但广电公司不引起重视,质检站对损害后果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2日,广电公司与地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广电公司委托地勘院承担对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勘察任务。2011年4月地勘院出具《基坑专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附件,主要内容勘察报告建议:根据基坑周围的环境条件、设计和施工方案要考虑工程环境以及对周围建筑的影响,基坑开挖建议采用桩+内支撑支护方案与深层搅拌止水帷幕联合支护,必须确保周邻建筑及道路管线、管网的安全等。
2012年2月27日,广电公司、地勘院将勘察报告送安泰中心审查,2012年5月25日安泰中心出具云施审AT2012-055(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2012年11月16日,广电公司、地勘院将勘察报告送安泰中心审查,2012年11月20日安泰中心出具云施审AT2012-055(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
2011年10月15日,广电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广电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本工程设计图纸所示范围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及消防工程、安装工程等进行工程监理。
2011年10月11日,广电公司与质检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广电公司委托质检站对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监测的专项技术服务。
2011年11月3日,广电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广电公司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公司建设施工。
2016年6月6日,二勘院向广电公司发函,内容为:“我院作为设计单位受中铁公司的委托承担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基坑支护方案施工图设计”。
2012年,广电公司启动“西山区5号片区域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由中铁公司施工总承包,地勘院为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安泰中心为施工文件(含勘察报告)前置审查单位,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由中铁公司委托二勘院负责设计,监理公司为本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质检站对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进行监测,以上参建单位为本案原告及六被告。
2012年,中铁公司在基坑施工的过程中,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楼及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开裂等受损情况,同时,造成周边白马东区25、26、37栋等8户住户房屋部分受损。
2013年2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向广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尽快疏散白马东区1、2、3、4、5、6、7、8、11、12栋及大观派出所办公楼的住户。
2012年11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关于5号城中村改造片区、基坑周边房屋安全推进工作会议纪要》,参会议人员有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房屋受损住户代表等,会议要求广电公司及时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此后,经广电公司的申请,2013年4月26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3、4、5、6、7、8、11、12栋房屋受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基坑施工影响较大,属D级危险房屋。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疏散人员。
2015年10月西山区住建局按照云南省住建厅、昆明市住建局的通知要求,组织专家对白马东区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专家组对参加单位提交的资料审阅分析后,最后形成《专家咨询意见》,内容为:
一、原因分析:1、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是广电公司进行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的。2、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过程中,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引起基坑坑壁大量粉细砂和圆砾、砾砂等透水层内的地下水流失)、局部支护结构失效(部分支护桩断裂、部分锚索锚固力下降、锚索锚固失效)等情况是造成基坑周边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的主要原因。
二、深基坑工程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
地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单位:(1)勘查未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2012)、《建筑工程地质勘探与取样技术规程》(JGJ/T87-2012)等规范和规定要求,针对本基坑开展有效、详实的专项勘查工作。取样数量不足,未针对基坑场地内压缩层土体的物理力学性能指标进行取样,未开展基坑场地内压缩层土体的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在补堪过程中,42个钻孔无一取样孔,补充勘察意义不大。所提相应土层物理力学性能参数依据不够充分。(2)对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基础形式及埋深等周边环境情况调查不够充分。(3)对基坑勘察报告和补充勘察报告前置审查意见未做出实质性相应和回复。
安泰中心作为勘察报告前置审查单位:对勘察单位关于勘察报告前置审查的回复跟踪、落实、把控存在问题。在勘察单位对基坑勘察报告和补充勘察报告前置审查未做出实质性相应和回复后,并未进行有效管控和把控。
二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1)在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一份的支护结构为“排桩+内锚段扩孔压力分散型锚索+局部角撑”,另一份的支护结构为“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其中提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的施工图是“排桩+内锚段扩孔压力分散型锚索+局部角撑”,而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铁公司)的施工图是“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在实际施工中,施工单位按未经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的“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进行施工。
(2)设计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审查过的深基坑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开展工作。(3)设计文件中无基坑开挖图,基坑支护设计依据不够充分。(4)在设计单位提交的基坑支护施工图中,未明确标注对截水帷幕止水桩的垂直度专门要求。按设计施工图和现行施工图规范,长螺旋搅拌止水帷幕咬合桩(长螺旋搅拌桩与支护桩咬合形成止水帷幕)开叉难以避免。事实上,本基坑工程截水帷幕若要成功,则止水桩的垂直度需高于国家相关的规范。(5)将本应由设计单位主持的“基坑渗水控制及止水结构补强”、“基坑阳角部位加固”、“支护桩断裂及处置”等涉及基坑工程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交由施工单位设计完成,不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要求。
监理公司:(1)监理公司未按施工图开展监理工作。在收到经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审查的施工图后,仍无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进行施工后,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按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行为。(2)监理公司未能有效督促施工单位按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含图纸)进行施工;未能有效督促施工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按《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规定开展全面的施工监测,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对基坑地下水位、深层土体水平位移、基坑邻近重要建(构)筑物(地铁)和管线等开展监测,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3)在2012年8月发现基坑支护存在局部失效后,仅向建设单位发出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效的监理工作备忘录,在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反馈的情况下,不做出有效、果断的决策,未及时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报建设单位的行为。(4)监理公司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根据规范、勘察报告、评审意见、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结合深基坑工程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做到100%旁站,对周边环境变形的允许值、预警值发出预警通报,对放啊率、法规、规范和标准所规定需要检验检测的项目必须跟踪监督检查,做好相关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开展工作。即监理单位没有全面彻底履行好工程现场监理职责,对与支护桩护壁泥浆制备、锚索成孔等关键工序、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基坑局部反压回填等基坑抢险工序,未能做到100%旁站。(5)监理公司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及时掌握监测数据,深基坑工程出现险情或发生事故时,须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开展工作。西山区城中村5号改造项目深基坑施工造成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后,监理公司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6)监理单位关于隐蔽工程记录混乱且与施工单位不一致。(7)在2011年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2012年8月发现基坑存在局部失效、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后,未采取果断措施,未能及时发出停工令;在2013年3月5日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期间,未主持召开过监理例会。
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1)在施工前对基坑周边环境(含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网)的调查不够全面彻底深入,在基坑开挖、支护可能对周边建构筑物(含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造成影响方面的准备不足。(2)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和支护措施中未全面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开展有效的施工,即施工单位未及时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井及时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3)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审查过的深基坑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开展工作。(4)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施工过程中涉及重大的勘察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必须报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意见和修改后的方案必须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开展工作,及施工单位在接收到“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仍按原定“排桩+内锚段扩孔压力分散型锚索+局部角撑”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锚索施工依据与现场验收不符;也未针对“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的设计方案编制相应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和修改后党的方案报安全建监管部门备案。(5)施工单位明知按设计施工图和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长螺旋搅拌止水帷幕咬合桩(长螺旋搅拌桩和支护桩咬合形成止水帷幕)开叉难以避免、可能存在基坑截水帷幕部分失效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6)施工单位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乱且与监理单位不一致。(7)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制定防范深基坑垮塌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深基坑开挖围护工程垮塌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设施、构建筑物安全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事故,并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开展工作。2011年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2013年2月至4月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大面积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重大险情后,施工单位并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质检站作为第三方监测单位:(1)未按《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合同的规定,开展全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即未于2011年及时开展第三方监测,而是2011年3月份才开始监测。(2)未按《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的规定开展全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在监测报告显示基坑支护结构锚索拉力不断急剧下降的情况下,并未向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提供任何警示性文书提醒材料。
广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1)未审先建。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支护桩施工,2011年9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即已施工了84颗止水桩,而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于2011年10月10日才通过审查。(2)设计单位提供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并未发现并制止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3)未严格履行合同,造成第三方监测单位随意安排基坑第三方安全监测开始时段,导致第三方监测工作严重滞后。(4)在2012年8月收到监理单位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稳的监理备忘录后,并未给出任何回复,不顾工程安全。建设单位未按昆明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制定防范深基坑垮塌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深基坑开挖围护工程垮塌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设施、构建筑物安全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事故,并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开展工作。在2011年施工单位提出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基坑周边回灌井无法施工,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2013年3月至4月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重大险情后,建设单位并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2013年9月17日,广电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广电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对受损房屋处置过程中支出费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内容如下:一、1、424户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2、支付拆迁公司费用95万元;3、鉴定费1187905.8元;4、设计、测绘费538594.17元;5、保安费464779.2元;6、重建环境影响评估费195000元;7、专项法律服务费601100元;8、案件代理费(另案8个案件律师费)299684.4元;9、水电费20320.5元;10、其他支出(房租费、房屋维修费)6761809.61元,以上合计41550506.89。二、424户范围以外的支出8029354.8元,其中大观楼派出所房屋受损支出2485275.24元,其他维修费5544079.56元;三、资金占用费16017763.36元。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2、损害的后果;3、六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广电公司垫付的费用。
一、关于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广电公司主张要求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在白马危房处置工程中垫付的费用,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该四个构成要件为前提审理本案。涉案广电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由中铁公司施工总承包,地勘院为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安泰中心为勘察报告的前置审查,质检站对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进行监测,监理公司为本工程施工进行监理,二勘院受中铁公司的委托对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以上参建单位为本案的原告及六被告。
2011年9月20日,广电公司启动西山区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2012年中铁公司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用房等周边区域建筑物受损,2013年4月20日、4月21日毗邻的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2015年10月西山区住建局按照云南省住建厅、昆明市住建局的通知要求,组织专家对白马东区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西山区住建局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及六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资料,专家组对原告及六被告报送的资料认真审阅分析后,于2015年11月28日形成《专家咨询意见》,明确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系广电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局部支护结构失效等原因造成。本院根据广电公司的申请,向西山区住建局调取有专家签名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进行质证,该专家咨询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专家咨询意见对房屋受损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2012年,中铁公司在基坑施工的过程中,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楼及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开裂等受损情况,同时,造成周边白马东区25、26、37栋等8户住户房屋部分受损。
2012年11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关于5号城中村改造片区、基坑周边房屋安全推进工作会议纪要》,参会议人员有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房屋受损住户代表等,会议要求广电公司及时聘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此后,经广电公司的申请,2013年4月26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受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基坑施工影响较大,属D级危险房屋。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疏散人员”。2013年4月27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新文发布会通报10栋房屋属D级危险房屋、停止使用,疏散人员的情况。
2017年3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出具《关于对广电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议》明确“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危房鉴定合法有效”;2017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符合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要求,是解决白马东区危房重建工作的依据。
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参会的人员有本案的原告及六被告,在形成《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明确由建设单位广电公司牵头的原样重建改造方案,参会的其他单位一致同意原样重建方案”,本案的原告及六被告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综上,根据建设部《城市危房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规定。危险房屋的鉴定管理工作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作出的D级危险房屋的鉴定意见,根据《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标准》第十条规定,D级危险房屋为整幢危房,承重结构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中铁公司认为,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意见与《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存在矛盾,《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明确涉案的10栋房屋不需拆除,只需修复加固,并向本院申请对10栋房屋受损的程度及安全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第一、中铁公司单方委托国检中心进行的鉴定,从国检中心鉴定报告看其鉴定的目的是“工程安全与抗震检测鉴定”,依据是《建筑抗震鉴定标准》,而不是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二、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案的五被告(安泰中心未参加)参会,会议同意由广电公司代表六被告与424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2016年9月广电公司与受损住户424户其中的411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作为监督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从2013年4月起房屋受损的住户已陆续搬离原住址;第三、中铁公司认为房屋受损的原因不排除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及2013年4月20日四川雅安地震的影响等因素,对此,无证据证实,其申请对受损的房屋安全性、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与广电公司诉讼请求关联性的证据不充分,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7年10月26日已书面告知中铁公司)。此后,中铁公司申请对受损的10栋房屋进行证据保全,要求查封10栋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中铁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证据保全的范围,其申请不予准许(2017年11月9日已书面告知中铁公司)。综上,中铁公司的提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如前所述,2015年11月28日《专家咨询意见》明确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对于六被告是否有过错应结合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地勘院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规定的时间提供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是勘察人的义务。本案,广电公司与地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地勘院应对勘察现场或附近的建筑物、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评估,提出合理的降低或者避免不良的措施,报发包人评估。从地勘院出具勘察报告及补充勘察报告内容是完备的,勘察报告对基坑周围的环境条件、设计和施工方案要考虑工程环境以及对周围建筑的影响,基坑开挖建议采用桩+内支撑支护方案与深层搅拌止水帷幕联合支护,确保周邻建筑及道路管线、管网的安全等均以明确,并要求引起重视,但在地勘院勘察报告审查通过之前,广电公司就已经开始基坑施工,施工过程中基坑支护失效,导致地基下沉周边房屋受损与地勘院勘察报告无关,地勘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安泰中心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本案,安泰中心作为勘察报告(施工图)前置审查单位,两次向广电公司出具云施审AT2012-055(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广电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经安泰中心审查未通过,要求广电公司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但广电公司未作回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广电公司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审先建,对造成损害后果,安泰中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二勘院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规定。本案,二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对设计的施工图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是其法定的义务,二勘院在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其中提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的施工图是一套,而提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铁公司)施工图是另一套。设计文件中无基坑开挖图、基坑支付设计不够充分。二勘院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为何在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同时,二勘院将本应由设计单位主持的“基坑渗水控制及止水结构补强”、“基坑阳角部位加固”、“支护桩断裂及处置”等涉及基坑工程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交由施工单位设计完成,不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要求,二勘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监理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监理公司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监理是其法定的义务。《专家咨询意见》明确监理未按施工图开展监理工作,在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后,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在2012年8月发现基坑支护存在局部失效后,仅向建设单位发出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效的监理工作备忘录,在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反馈的情况下,不做出有效、果断的决策,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也未及时发出停工令,监理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中铁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尊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起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起安全防护措施”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确保其施工的基坑周边建筑物的稳定和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其在明知建设单位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开工建设,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专家咨询意见》,明确中铁公司作为深基坑开挖的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支护可能对周边建构筑物造成影响方面的准备不足,在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局部支护结构失效,未及时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井及时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中铁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中铁公司认为,在大观派出所的沉降达到预警值后,其向广电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中铁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广电公司给中铁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关于你部提出的西侧派出所部位采取停工等紧急措施的事宜,现回复如下:该部位继续开展施工支护桩和止水桩,如有问题我司负责”及2011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函》内容“关于派出所沉降的回复,该部位工作继续施工”。该两份《工作联系函》上有广电公司项目经理“陈昌润”的签名及“广电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广电公司对该两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陈昌润的签名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庭审后,广电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以签名及印章难以取样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广电公司应承担举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两份《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在施工起初大观派出所办公室房屋出现沉降的情况后,中铁公司向广电公司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广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沉降达到预警值后继续施工的危害性,在广电公司回函不同意停工的情况下,并未向有关部门汇报,仍然继续施工,直至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19日,西山区住建局两次向中铁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中铁公司才停止施工,故中铁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六、关于质检站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广电公司与质检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广电公司委托质检站对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进行监测,质检站作为第三方监测单位,其监测的目的是提供警示性材料数据供广电公司,从质检站监测报告看,在2011年10月20日质检站采用六种监测手段进行监测,2011年11月9日大观派出所沉降达到报警值,之后,其他栋房屋陆续达到报警值,质检站已及时提供数据给广电公司,广电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质检站的检测报告,质检站已履行监测提供警示材料数据的义务,质检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关于广电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及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本案,第一、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要求施工方开工建设,广电公司以《专家咨询意见》为依据要求六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专家咨询意见》明确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未审先建,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支护桩施工,2011年9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即已施工了84颗止水桩,而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于2011年10月10日才通过审查。在设计单位提供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广电公司管理人员并未发现,也并制止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观派出所办公室房屋出现沉降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向广电公司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广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广电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广电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广电公司主张要求二勘院、监理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广电公司同样属于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二勘院承担5%的责任;监理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中铁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广电公司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广电公司申请对六被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四、关于广电公司垫付的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广电公司主张其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并提交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的项目及费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其中过度安置费23351583.37元、租房过度费4766119.84元、生活补助费1931000元、搬家费299105元、住宿费183505元),房屋受损住户424户,其中的411户与广电公司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支出的费用有评估报告及411户住户出具《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2015年9月2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请示的西政请【2015】79号文件中明确:“截至目前,我区已配合广电公司疏散搬离住户338户,签订赔偿安置协议328户,共支付维修、过度安置费3500万元,西山区人民政府对广电公司已支付搬离安置费予以证实,故款已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出。中铁公司抗辩称,2013年4月西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广电公司对受损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如当时广电公司开展此项工作,一年的时间足以完成房屋的重建工作,从2014年4月以后的过度安置费、租房过度费属广电公司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涉案的10栋房屋虽然在2014年4月确定为D级危房必拆除重建,但住户搬离从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在西山区人民政府主导下陆续搬离,直至2016年9月广电公司与424户其中的411户房屋受损住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在该安置协议上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办事处作为监督方签字盖章,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要求广电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重建方案的报批,故涉及到房屋受损的相关工作广电公司一直在进行,重建工作合理期间至2017年5月,2017年5月以后过度安置费、租房过度费属于广电公司扩大的损失,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第二、中铁公司抗辩称,对受损住户应按房屋产权证的面积进行安置,而不应按房屋实测面积安置。本院认为,2016年9月7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的由本案原告及六被告参加的《搬离安置相关工作通报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白马东区10栋危房重建改造项目测绘总平图、测绘面积和范围,参会各方无异议”,证明对受损住户按房屋实测面积进行安置中铁公司当时无异议,现中铁公司无相反的证据推方当时的承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中铁公司抗辩称,租房过度费应按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文件规定每户1500元/月-1600元/月执行。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办事处给广电公司的函,要求广电公司给予房屋受损住户每月2500元临时租房过度费,广电公司按此标准执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中铁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电公司主张支付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拆迁费95万元,系广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委托拆除合同》对受损的10栋房屋进行拆除,但目前受损的10栋房屋并未拆除,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鉴定费1187905.8元,广电公司主张委托鉴定部门对拟重建房屋造价进行咨询、对拟建筑场地段层影响进行评价、对现场进行保全等产生的费用费,从广电公司提交的与多家鉴定部门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看不出是因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同时,且与广电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区分不开,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设计测绘费538594.17元,广电公司主张委托鉴定部门对受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危房改造初规方案进行设计、对地形图构图进行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对受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费73588.68元,与本案受损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有关,该费用73588.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重建环境影响评估费195000元,广电公司主张委托案外人对段层房屋进行重新开发是否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进行的评估,危房重建改造项目对交通影响的评估等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保安费464779.2元、法律服务费601100元、案件代理费(另案8个案件律师费)299684.4元,以上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水电费20320.5元,广电公司主张是为未搬离的住户缴纳,缴纳水电费是住户的义务,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关于其他支出:其中(1)租房费5879466.81元、(2)维修费805782.10元、(3)其他费用76560.7元(包括房屋中介费、资料复印费、资料制作费、电线、打印制作费、刻盘制作费、家政服务费、图书费、餐费等)。本院认为,第一、租房费5879466.81元,广电公司主张房屋受损后临时安排受损住户的住宿费、租房费,从凭证上看该费用系广电公司工作人员领取,领款后是否将该款用于支付住宿费、租房费无相应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实为房屋受损的住户支付的住宿费、租房费,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维修费805782.10元,广电公司主张除10栋424户受损房屋之外,其他25栋、26栋、37栋共8户房屋受损,经查,从广电公司提交的其与8户住户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对修复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予以证实,且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607815.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中的197966.5元,从凭证上看系支付住户电费、物管费、招待费、记者住宿费等,该费用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房屋中介费、资料复印费、资料制作费、电线、打印制作费、刻盘制作费、家政服务费、图书费、餐费等共计76560.7元,以上费用系广电公司日常办公费用,与房屋受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九、关于大观派出所房屋受损支付的费用2485275.24元,经查,2012年大观派出所房屋受损,广电公司为大观派出所临时租房办公楼,同时,应西山公安分局的要求支付大观派出所报警与监控系统的搬迁、安装等费用,以上有租赁合同、协调函、支付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维修费5544079.56元,广电公司主张对危房周边白马小区道路、围墙、围墙外立面维修、其他相邻小区宿舍进行的维修等,从政府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专家咨询意见》均未明确道路、围墙等属本案基坑施工导致的损害范围,与本案侵权损害缺乏关联性证据,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关于资金占用费16017763.36元,广电公司提交的《委托借款合同公证书》载明:“借款用途大观广电文化家园项目的后期建设资金”,并非基于处理房屋受损事件而发生,该资金占用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电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十二、关于广电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48万元,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广电公司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垫付的费用33697992.73元(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设计、测绘费73588.68元+修复费607815.6元+大观派出所费用支出2485275.24元)
由二勘院承担5%为1684899.64元;由监理公司承担10%为3369799.27元;由中铁公司承担25%为8424498.18元,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60%为20218795.64元。
综上所述,原告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684899.64元;
二、由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369799.27元;
三、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起十日内向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424498.18元;
四、驳回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46元,由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承担18632.3元,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37264.6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161.5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35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周惠琼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初90号原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西苑立交桥旁软件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潥,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富,男,住北京市房山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上海市建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董家弯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七公里西贡码头21幢2号房和22幢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诗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大石坝。法定代表人:余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326号。法定代表人:钱维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忠,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出口加工区顺通大道与玉缘路交汇处云南紫云青鸟国际珠宝加工贸易基地7栋。法定代表人:李昕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云南省安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安泰中心)、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检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功、刀潥,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富、徐文斌,被告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被告安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诗书、耿国平,被告二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忠、周国静,被告质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划分六被告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的责任承担比例;2、判令六被告按责任比例偿还原告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抢险费、维修、搬迁、安置、补偿、鉴定等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直接垫付的费用49579861.69元);3、判令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49579861.69元为本金计算为16017763.36元);4、判令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48万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司法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启动“西山区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012年下半年,负责该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及设计方中铁公司在深坑开挖施工过程中发生相邻白马东区的房屋因施工的影响出现了地基下沉,房屋开裂等现象,后经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该房屋需立即停止使用、疏散人员。事件发生后,西山区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疏散人员,并有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山区住建局)组织多名专家组就白马东区房屋受损责任鉴定分析,经专家组分析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专家意见,专家组认为参建的本案六被告对造成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受损均有过错,为保障受损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应西山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抢险费、维修、搬迁、安置、补偿、鉴定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原告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49579861.69元分别为:1、424户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2、支付拆迁公司费用95万元;3、鉴定费1187905.8元;4、设计、测绘费538594.17元;5、保安费464779.2元;6、重建环境影响评估费195000元;7、法律服务费601100元;8、案件代理费(另案8个案件律师费)299684.4元;9、水电费20320.5元;10、其他支出6761809.61元,以上合计41550506.89元。424户范围外的支出费8029354.8元,分别为:1、大观楼派出所房屋受损支出费2485275.24元;2、其他维修费5544079.56元。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第一项与第二诉讼请求存在重合应予驳回。原告广电公司以《专家咨询意见》作为主张各被告承担损失费用的重要依据,《专家咨询意见》明确指出原告广电公司存在四个方面的过错,即原告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勘察报告尚未审查、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公司施工,在中铁公司向原告汇报周边房屋沉降超过预警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铁公司继续施工,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行承担大部分处理房屋受损事件所发生的费用。2、《专家咨询意见》没有专家签名、类似证人证言,专家未出庭,《专家咨询意见》在作出过程中未要求中铁公司参与发表意见,程序存在瑕疵,《专家咨询意见》指出中铁公司有七个方面的过错不能作为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依据。3、2013年4月20日雅安地震及房屋自身的缺陷对房屋受损亦有一定的影响,该部分原因力导致的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4、原告提交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主张受损房屋应拆除,中铁公司提交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国检中心报告),该报告明确受损房屋仅需加固、无需拆除。原告主张垫付的费用依据是《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搬迁及安置费系原告为落实10栋受损房屋纳入白马5号片区重建改造项目的范围,而非因房屋受损程度确实达到拆除程度而发生,安置期间仅为房屋加固合理期间,该期间仅为115天,原告主张2014年-2016年期间424户搬迁及安置费依据不足,且在2013年4月11日西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在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拆除重建规划方案报批,之后,西山区人民政府又发出催告函,直至2017年8月15日原告仍未完成该项工作,原告对安置费用损失的扩大自行承担,且法律服务费、案件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审计报告不应作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依据。被告地勘院答辩称:广电公司与地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地勘院按合同履行没有违约行为,地勘院提交的勘察报告质量是合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在2011年9月就开始基坑施工,2012年3月26日白马小区2栋建筑物沉降已超过预警值,2012年8月8日基坑支护局部失效,而地勘院的勘察报告在2012年11月20日尚未通过审查交付施工,施工图(含勘察文件)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广电公司基坑支护失效,导致地基下沉周边房屋受损与地勘院无关,地勘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中心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侵权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泰中心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前置审查通知,对广电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前置审查,发现广电公司送审的材料有问题,并及时回复广电公司修改补充。安泰中心出具第一份认定广电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合格的审查意见以前,广电公司早已在2011年7月就已实际施工,广电公司未审先建,未批先建,使用未经审查的图纸施工,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受损,广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泰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勘院答辩称:二勘院与广电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勘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在2011年9月前就开始对基坑支护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1日二勘院提交的基坑支护方案才通过专家评审,质量是合格的。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受损与二勘院基坑支护方案无任何关系,二勘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监理公司答辩称:广电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先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在行使追偿权,广电公司不具有追偿权的起诉条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专家咨询意见》不是权威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在过错责任比例及造成危房的多种原因尚不明确时,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垫付资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质检站答辩称:广电公司是共同侵权的主体,应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10月质检站与广电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质检站提供监测数据报告给原告广电公司,质检站采用6种监测手段进行监测,2012年3月份以前质检站已提供有9栋房屋发生预警的报告,但广电公司不引起重视,质检站对损害后果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2日,广电公司与地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广电公司委托地勘院承担对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勘察任务。2011年4月地勘院出具《基坑专项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附件,主要内容勘察报告建议:根据基坑周围的环境条件、设计和施工方案要考虑工程环境以及对周围建筑的影响,基坑开挖建议采用桩+内支撑支护方案与深层搅拌止水帷幕联合支护,必须确保周邻建筑及道路管线、管网的安全等。2012年2月27日,广电公司、地勘院将勘察报告送安泰中心审查,2012年5月25日安泰中心出具云施审AT2012-055(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2012年11月16日,广电公司、地勘院将勘察报告送安泰中心审查,2012年11月20日安泰中心出具云施审AT2012-055(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2011年10月15日,广电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广电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本工程设计图纸所示范围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及消防工程、安装工程等进行工程监理。2011年10月11日,广电公司与质检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广电公司委托质检站对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监测的专项技术服务。2011年11月3日,广电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广电公司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公司建设施工。2016年6月6日,二勘院向广电公司发函,内容为:“我院作为设计单位受中铁公司的委托承担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基坑支护方案施工图设计”。2012年,广电公司启动“西山区5号片区域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由中铁公司施工总承包,地勘院为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安泰中心为施工文件(含勘察报告)前置审查单位,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由中铁公司委托二勘院负责设计,监理公司为本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质检站对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进行监测,以上参建单位为本案原告及六被告。2012年,中铁公司在基坑施工的过程中,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楼及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开裂等受损情况,同时,造成周边白马东区25、26、37栋等8户住户房屋部分受损。2013年2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向广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尽快疏散白马东区1、2、3、4、5、6、7、8、11、12栋及大观派出所办公楼的住户。2012年11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关于5号城中村改造片区、基坑周边房屋安全推进工作会议纪要》,参会议人员有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房屋受损住户代表等,会议要求广电公司及时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此后,经广电公司的申请,2013年4月26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3、4、5、6、7、8、11、12栋房屋受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基坑施工影响较大,属D级危险房屋。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疏散人员。2015年10月西山区住建局按照云南省住建厅、昆明市住建局的通知要求,组织专家对白马东区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专家组对参加单位提交的资料审阅分析后,最后形成《专家咨询意见》,内容为:一、原因分析:1、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是广电公司进行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的。2、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过程中,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引起基坑坑壁大量粉细砂和圆砾、砾砂等透水层内的地下水流失)、局部支护结构失效(部分支护桩断裂、部分锚索锚固力下降、锚索锚固失效)等情况是造成基坑周边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的主要原因。二、深基坑工程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地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单位:(1)勘查未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2012)、《建筑工程地质勘探与取样技术规程》(JGJ/T87-2012)等规范和规定要求,针对本基坑开展有效、详实的专项勘查工作。取样数量不足,未针对基坑场地内压缩层土体的物理力学性能指标进行取样,未开展基坑场地内压缩层土体的物理力学性能试验;在补堪过程中,42个钻孔无一取样孔,补充勘察意义不大。所提相应土层物理力学性能参数依据不够充分。(2)对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基础形式及埋深等周边环境情况调查不够充分。(3)对基坑勘察报告和补充勘察报告前置审查意见未做出实质性相应和回复。安泰中心作为勘察报告前置审查单位:对勘察单位关于勘察报告前置审查的回复跟踪、落实、把控存在问题。在勘察单位对基坑勘察报告和补充勘察报告前置审查未做出实质性相应和回复后,并未进行有效管控和把控。二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1)在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一份的支护结构为“排桩+内锚段扩孔压力分散型锚索+局部角撑”,另一份的支护结构为“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其中提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的施工图是“排桩+内锚段扩孔压力分散型锚索+局部角撑”,而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铁公司)的施工图是“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在实际施工中,施工单位按未经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的“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进行施工。(2)设计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审查过的深基坑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开展工作。(3)设计文件中无基坑开挖图,基坑支护设计依据不够充分。(4)在设计单位提交的基坑支护施工图中,未明确标注对截水帷幕止水桩的垂直度专门要求。按设计施工图和现行施工图规范,长螺旋搅拌止水帷幕咬合桩(长螺旋搅拌桩与支护桩咬合形成止水帷幕)开叉难以避免。事实上,本基坑工程截水帷幕若要成功,则止水桩的垂直度需高于国家相关的规范。(5)将本应由设计单位主持的“基坑渗水控制及止水结构补强”、“基坑阳角部位加固”、“支护桩断裂及处置”等涉及基坑工程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交由施工单位设计完成,不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要求。监理公司:(1)监理公司未按施工图开展监理工作。在收到经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审查的施工图后,仍无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进行施工后,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按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行为。(2)监理公司未能有效督促施工单位按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含图纸)进行施工;未能有效督促施工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按《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规定开展全面的施工监测,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第三方监测对基坑地下水位、深层土体水平位移、基坑邻近重要建(构)筑物(地铁)和管线等开展监测,未有效督促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3)在2012年8月发现基坑支护存在局部失效后,仅向建设单位发出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效的监理工作备忘录,在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反馈的情况下,不做出有效、果断的决策,未及时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报建设单位的行为。(4)监理公司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根据规范、勘察报告、评审意见、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结合深基坑工程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做到100%旁站,对周边环境变形的允许值、预警值发出预警通报,对放啊率、法规、规范和标准所规定需要检验检测的项目必须跟踪监督检查,做好相关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开展工作。即监理单位没有全面彻底履行好工程现场监理职责,对与支护桩护壁泥浆制备、锚索成孔等关键工序、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基坑局部反压回填等基坑抢险工序,未能做到100%旁站。(5)监理公司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及时掌握监测数据,深基坑工程出现险情或发生事故时,须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开展工作。西山区城中村5号改造项目深基坑施工造成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后,监理公司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6)监理单位关于隐蔽工程记录混乱且与施工单位不一致。(7)在2011年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2012年8月发现基坑存在局部失效、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后,未采取果断措施,未能及时发出停工令;在2013年3月5日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期间,未主持召开过监理例会。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1)在施工前对基坑周边环境(含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网)的调查不够全面彻底深入,在基坑开挖、支护可能对周边建构筑物(含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造成影响方面的准备不足。(2)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和支护措施中未全面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开展有效的施工,即施工单位未及时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井及时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3)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审查过的深基坑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开展工作。(4)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施工过程中涉及重大的勘察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必须报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意见和修改后的方案必须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开展工作,及施工单位在接收到“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施工图,仍按原定“排桩+内锚段扩孔压力分散型锚索+局部角撑”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锚索施工依据与现场验收不符;也未针对“排桩+普通拉力型锚索+局部角撑”的设计方案编制相应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和修改后党的方案报安全建监管部门备案。(5)施工单位明知按设计施工图和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长螺旋搅拌止水帷幕咬合桩(长螺旋搅拌桩和支护桩咬合形成止水帷幕)开叉难以避免、可能存在基坑截水帷幕部分失效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6)施工单位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乱且与监理单位不一致。(7)施工单位未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制定防范深基坑垮塌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深基坑开挖围护工程垮塌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设施、构建筑物安全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事故,并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开展工作。2011年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2013年2月至4月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大面积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重大险情后,施工单位并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质检站作为第三方监测单位:(1)未按《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合同的规定,开展全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即未于2011年及时开展第三方监测,而是2011年3月份才开始监测。(2)未按《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的规定开展全面的第三方监测工作。在监测报告显示基坑支护结构锚索拉力不断急剧下降的情况下,并未向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提供任何警示性文书提醒材料。广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1)未审先建。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支护桩施工,2011年9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即已施工了84颗止水桩,而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于2011年10月10日才通过审查。(2)设计单位提供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并未发现并制止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3)未严格履行合同,造成第三方监测单位随意安排基坑第三方安全监测开始时段,导致第三方监测工作严重滞后。(4)在2012年8月收到监理单位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稳的监理备忘录后,并未给出任何回复,不顾工程安全。建设单位未按昆明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昆明建[2010]20号)文件规定“必须制定防范深基坑垮塌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深基坑开挖围护工程垮塌事故或严重威胁周边设施、构建筑物安全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次生事故,并立即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严禁拖延或隐瞒不报”开展工作。在2011年施工单位提出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周边派出所办公室受损,基坑周边回灌井无法施工,2012年12月基坑支护桩断裂,2013年3月至4月深基坑开挖施工导致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重大险情后,建设单位并未立即向工程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2013年9月17日,广电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广电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对受损房屋处置过程中支出费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内容如下:一、1、424户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2、支付拆迁公司费用95万元;3、鉴定费1187905.8元;4、设计、测绘费538594.17元;5、保安费464779.2元;6、重建环境影响评估费195000元;7、专项法律服务费601100元;8、案件代理费(另案8个案件律师费)299684.4元;9、水电费20320.5元;10、其他支出(房租费、房屋维修费)6761809.61元,以上合计41550506.89。二、424户范围以外的支出8029354.8元,其中大观楼派出所房屋受损支出2485275.24元,其他维修费5544079.56元;三、资金占用费16017763.36元。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2、损害的后果;3、六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广电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关于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广电公司主张要求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在白马危房处置工程中垫付的费用,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该四个构成要件为前提审理本案。涉案广电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山区域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由中铁公司施工总承包,地勘院为基坑支护工程勘察,安泰中心为勘察报告的前置审查,质检站对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进行监测,监理公司为本工程施工进行监理,二勘院受中铁公司的委托对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以上参建单位为本案的原告及六被告。2011年9月20日,广电公司启动西山区5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2012年中铁公司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用房等周边区域建筑物受损,2013年4月20日、4月21日毗邻的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2015年10月西山区住建局按照云南省住建厅、昆明市住建局的通知要求,组织专家对白马东区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西山区住建局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及六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资料,专家组对原告及六被告报送的资料认真审阅分析后,于2015年11月28日形成《专家咨询意见》,明确西山区白马东区10栋房屋发生地基沉降、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系广电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改造项目深基坑开挖施工,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局部支护结构失效等原因造成。本院根据广电公司的申请,向西山区住建局调取有专家签名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进行质证,该专家咨询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专家咨询意见对房屋受损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损害后果本院认为,2012年,中铁公司在基坑施工的过程中,毗邻的大观派出所办公楼及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开裂等受损情况,同时,造成周边白马东区25、26、37栋等8户住户房屋部分受损。2012年11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关于5号城中村改造片区、基坑周边房屋安全推进工作会议纪要》,参会议人员有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房屋受损住户代表等,会议要求广电公司及时聘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的房屋进行鉴定。此后,经广电公司的申请,2013年4月26日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白马东区1、2、3、4、5、6、7、8、11、12等10栋房屋受西山区城中村5号片区基坑施工影响较大,属D级危险房屋。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疏散人员”。2013年4月27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新文发布会通报10栋房屋属D级危险房屋、停止使用,疏散人员的情况。2017年3月2日西山区住建局出具《关于对广电公司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议》明确“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危房鉴定合法有效”;2017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符合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要求,是解决白马东区危房重建工作的依据。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参会的人员有本案的原告及六被告,在形成《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明确由建设单位广电公司牵头的原样重建改造方案,参会的其他单位一致同意原样重建方案”,本案的原告及六被告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综上,根据建设部《城市危房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规定。危险房屋的鉴定管理工作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受损房屋安全性作出的D级危险房屋的鉴定意见,根据《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标准》第十条规定,D级危险房屋为整幢危房,承重结构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公司认为,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意见与《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存在矛盾,《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明确涉案的10栋房屋不需拆除,只需修复加固,并向本院申请对10栋房屋受损的程度及安全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第一、中铁公司单方委托国检中心进行的鉴定,从国检中心鉴定报告看其鉴定的目的是“工程安全与抗震检测鉴定”,依据是《建筑抗震鉴定标准》,而不是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二、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案的五被告(安泰中心未参加)参会,会议同意由广电公司代表六被告与424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2016年9月广电公司与受损住户424户其中的411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作为监督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从2013年4月起房屋受损的住户已陆续搬离原住址;第三、中铁公司认为房屋受损的原因不排除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及2013年4月20日四川雅安地震的影响等因素,对此,无证据证实,其申请对受损的房屋安全性、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与广电公司诉讼请求关联性的证据不充分,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7年10月26日已书面告知中铁公司)。此后,中铁公司申请对受损的10栋房屋进行证据保全,要求查封10栋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中铁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证据保全的范围,其申请不予准许(2017年11月9日已书面告知中铁公司)。综上,中铁公司的提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如前所述,2015年11月28日《专家咨询意见》明确参建单位存在的问题,对于六被告是否有过错应结合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地勘院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规定的时间提供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是勘察人的义务。本案,广电公司与地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地勘院应对勘察现场或附近的建筑物、环境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评估,提出合理的降低或者避免不良的措施,报发包人评估。从地勘院出具勘察报告及补充勘察报告内容是完备的,勘察报告对基坑周围的环境条件、设计和施工方案要考虑工程环境以及对周围建筑的影响,基坑开挖建议采用桩+内支撑支护方案与深层搅拌止水帷幕联合支护,确保周邻建筑及道路管线、管网的安全等均以明确,并要求引起重视,但在地勘院勘察报告审查通过之前,广电公司就已经开始基坑施工,施工过程中基坑支护失效,导致地基下沉周边房屋受损与地勘院勘察报告无关,地勘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安泰中心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本案,安泰中心作为勘察报告(施工图)前置审查单位,两次向广电公司出具云施审AT2012-055(1)(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勘察报告经审查基本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尚有不足之处,经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广电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经安泰中心审查未通过,要求广电公司补充修改后可供设计使用,但广电公司未作回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广电公司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审先建,对造成损害后果,安泰中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二勘院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的规定。本案,二勘院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对设计的施工图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是其法定的义务,二勘院在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其中提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安泰中心)的施工图是一套,而提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中铁公司)施工图是另一套。设计文件中无基坑开挖图、基坑支付设计不够充分。二勘院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为何在同一时间分别提供了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同时,二勘院将本应由设计单位主持的“基坑渗水控制及止水结构补强”、“基坑阳角部位加固”、“支护桩断裂及处置”等涉及基坑工程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交由施工单位设计完成,不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要求,二勘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关于监理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监理公司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监理是其法定的义务。《专家咨询意见》明确监理未按施工图开展监理工作,在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后,仅在所收图纸上做标注,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在2012年8月发现基坑支护存在局部失效后,仅向建设单位发出关于基坑存在局部失效的监理工作备忘录,在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反馈的情况下,不做出有效、果断的决策,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也未及时发出停工令,监理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关于中铁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尊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起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起安全防护措施”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规定。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确保其施工的基坑周边建筑物的稳定和安全是其法定义务,其在明知建设单位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开工建设,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专家咨询意见》,明确中铁公司作为深基坑开挖的施工单位,在基坑开挖、支护可能对周边建构筑物造成影响方面的准备不足,在基坑出现部分截水帷幕失效,局部支护结构失效,未及时在基坑开挖线外侧设置回灌井及时回灌以控制地下水位平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中铁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中铁公司认为,在大观派出所的沉降达到预警值后,其向广电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中铁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广电公司给中铁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关于你部提出的西侧派出所部位采取停工等紧急措施的事宜,现回复如下:该部位继续开展施工支护桩和止水桩,如有问题我司负责”及2011年12月17日《工作联系函》内容“关于派出所沉降的回复,该部位工作继续施工”。该两份《工作联系函》上有广电公司项目经理“陈昌润”的签名及“广电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广电公司对该两份《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陈昌润的签名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庭审后,广电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以签名及印章难以取样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广电公司应承担举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两份《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在施工起初大观派出所办公室房屋出现沉降的情况后,中铁公司向广电公司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广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沉降达到预警值后继续施工的危害性,在广电公司回函不同意停工的情况下,并未向有关部门汇报,仍然继续施工,直至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19日,西山区住建局两次向中铁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中铁公司才停止施工,故中铁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第六、关于质检站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广电公司与质检站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广电公司委托质检站对基坑支护工程及上部主体结构沉降进行监测,质检站作为第三方监测单位,其监测的目的是提供警示性材料数据供广电公司,从质检站监测报告看,在2011年10月20日质检站采用六种监测手段进行监测,2011年11月9日大观派出所沉降达到报警值,之后,其他栋房屋陆续达到报警值,质检站已及时提供数据给广电公司,广电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质检站的检测报告,质检站已履行监测提供警示材料数据的义务,质检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关于广电公司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及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的规定。本案,第一、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要求施工方开工建设,广电公司以《专家咨询意见》为依据要求六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专家咨询意见》明确广电公司作为建设方,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未审先建,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支护桩施工,2011年9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即已施工了84颗止水桩,而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于2011年10月10日才通过审查。在设计单位提供两份支护结构不同的施工图,广电公司管理人员并未发现,也并制止施工单位按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观派出所办公室房屋出现沉降的情况下,中铁公司向广电公司发函要求停工,但广电公司回函继续施工,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广电公司承担,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广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广电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广电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广电公司主张要求二勘院、监理公司、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地勘院、安泰中心、质检站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广电公司同样属于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二勘院承担5%的责任;监理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中铁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广电公司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广电公司申请对六被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四、关于广电公司垫付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广电公司主张其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并提交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的项目及费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第一、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其中过度安置费23351583.37元、租房过度费4766119.84元、生活补助费1931000元、搬家费299105元、住宿费183505元),房屋受损住户424户,其中的411户与广电公司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支出的费用有评估报告及411户住户出具《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2015年9月2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请示的西政请【2015】79号文件中明确:“截至目前,我区已配合广电公司疏散搬离住户338户,签订赔偿安置协议328户,共支付维修、过度安置费3500万元,西山区人民政府对广电公司已支付搬离安置费予以证实,故款已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出。中铁公司抗辩称,2013年4月西山区人民政府要求广电公司对受损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如当时广电公司开展此项工作,一年的时间足以完成房屋的重建工作,从2014年4月以后的过度安置费、租房过度费属广电公司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涉案的10栋房屋虽然在2014年4月确定为D级危房必拆除重建,但住户搬离从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在西山区人民政府主导下陆续搬离,直至2016年9月广电公司与424户其中的411户房屋受损住户签订《危险房屋重建安置协议》,在该安置协议上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办事处作为监督方签字盖章,2016年8月18日西山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要求广电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完成重建方案的报批,故涉及到房屋受损的相关工作广电公司一直在进行,重建工作合理期间至2017年5月,2017年5月以后过度安置费、租房过度费属于广电公司扩大的损失,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第二、中铁公司抗辩称,对受损住户应按房屋产权证的面积进行安置,而不应按房屋实测面积安置。本院认为,2016年9月7日西山区人民政府召开的由本案原告及六被告参加的《搬离安置相关工作通报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白马东区10栋危房重建改造项目测绘总平图、测绘面积和范围,参会各方无异议”,证明对受损住户按房屋实测面积进行安置中铁公司当时无异议,现中铁公司无相反的证据推方当时的承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中铁公司抗辩称,租房过度费应按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文件规定每户1500元/月-1600元/月执行。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办事处给广电公司的函,要求广电公司给予房屋受损住户每月2500元临时租房过度费,广电公司按此标准执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中铁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广电公司主张支付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拆迁费95万元,系广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委托拆除合同》对受损的10栋房屋进行拆除,但目前受损的10栋房屋并未拆除,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鉴定费1187905.8元,广电公司主张委托鉴定部门对拟重建房屋造价进行咨询、对拟建筑场地段层影响进行评价、对现场进行保全等产生的费用费,从广电公司提交的与多家鉴定部门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看不出是因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同时,且与广电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区分不开,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设计测绘费538594.17元,广电公司主张委托鉴定部门对受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危房改造初规方案进行设计、对地形图构图进行设计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对受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费73588.68元,与本案受损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有关,该费用73588.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重建环境影响评估费195000元,广电公司主张委托案外人对段层房屋进行重新开发是否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进行的评估,危房重建改造项目对交通影响的评估等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保安费464779.2元、法律服务费601100元、案件代理费(另案8个案件律师费)299684.4元,以上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关于水电费20320.5元,广电公司主张是为未搬离的住户缴纳,缴纳水电费是住户的义务,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关于其他支出:其中(1)租房费5879466.81元、(2)维修费805782.10元、(3)其他费用76560.7元(包括房屋中介费、资料复印费、资料制作费、电线、打印制作费、刻盘制作费、家政服务费、图书费、餐费等)。本院认为,第一、租房费5879466.81元,广电公司主张房屋受损后临时安排受损住户的住宿费、租房费,从凭证上看该费用系广电公司工作人员领取,领款后是否将该款用于支付住宿费、租房费无相应的发票、《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实为房屋受损的住户支付的住宿费、租房费,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维修费805782.10元,广电公司主张除10栋424户受损房屋之外,其他25栋、26栋、37栋共8户房屋受损,经查,从广电公司提交的其与8户住户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对修复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予以证实,且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607815.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中的197966.5元,从凭证上看系支付住户电费、物管费、招待费、记者住宿费等,该费用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房屋中介费、资料复印费、资料制作费、电线、打印制作费、刻盘制作费、家政服务费、图书费、餐费等共计76560.7元,以上费用系广电公司日常办公费用,与房屋受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九、关于大观派出所房屋受损支付的费用2485275.24元,经查,2012年大观派出所房屋受损,广电公司为大观派出所临时租房办公楼,同时,应西山公安分局的要求支付大观派出所报警与监控系统的搬迁、安装等费用,以上有租赁合同、协调函、支付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十、维修费5544079.56元,广电公司主张对危房周边白马小区道路、围墙、围墙外立面维修、其他相邻小区宿舍进行的维修等,从政府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专家咨询意见》均未明确道路、围墙等属本案基坑施工导致的损害范围,与本案侵权损害缺乏关联性证据,广电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一、关于资金占用费16017763.36元,广电公司提交的《委托借款合同公证书》载明:“借款用途大观广电文化家园项目的后期建设资金”,并非基于处理房屋受损事件而发生,该资金占用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电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十二、关于广电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48万元,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广电公司在白马危房处置过程中垫付的费用33697992.73元(住户搬离及安置费30531313.21元+设计、测绘费73588.68元+修复费607815.6元+大观派出所费用支出2485275.24元)由二勘院承担5%为1684899.64元;由监理公司承担10%为3369799.27元;由中铁公司承担25%为8424498.18元,由广电公司自行承担60%为20218795.64元。综上所述,原告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684899.64元;二、由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369799.27元;三、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起十日内向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424498.18元;四、驳回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46元,由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承担18632.3元,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37264.6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161.5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35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睿审判员 周惠琼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