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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5036-2023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丨PDF可下载

  • 规范/图集名称:《GB55036-2023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
  • 实施日期: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 规范/图集分类:交通规范

内容简介

GB55036-2023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

现批准《消防设施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5036-2023,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为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全部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国家标准《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J 110-1987、《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63-1992、《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193-1993转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分别为:GB/T 50110-1987、GB/T 50163-1992、GB/T 50193-1993。同时废止下列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

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17第5.0.1、5.0.2、5.0.4、5.0.5、5.0.6、5.0.8、5.0.15(1、2、4)、6.5.1、10.3.3、12.0.1、12.0.2、12.0.3条(款)。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第3.1.6、3.1.7、3.4.1、3.4.4、3.4.6、4.1.1、4.1.3、4.1.4、4.1.6、4.8.1、4.8.4、4.8.5、4.8.7、4.8.12、6.5.2、6.7.1、6.7.5、6.8.2、6.8.3、10.1.1、11.2.2、11.2.5、12.1.11、12.2.3条。

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第4.1.3、4.2.1、4.2.2、4.2.3、4.2.4、4.2.5、5.1.1、5.1.5、5.2.1、5.2.2、6.1.1、6.2.1、6.2.2、7.1.2、7.1.3条。

四、《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第3.2.2(2)、3.2.3、3.2.6、3.3.2(1、2、4、5)、3.7.6、4.1.2(2、3、4、5)、4.1.3、4.1.11、4.2.6(1、2)、5.1.2(1、2、3)、5.2.2(1、2、3)、7.1.3(1、2)、7.1.7、8.1.1、9.2.4、9.3.19(7)、11.0.4条(款)。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50166-2019第5.0.6条。

六、《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219-2014第3.1.2、3.1.3、3.2.3、4.0.2(1)、8.4.11、9.0.1条(款)。

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17第3.2.7、5.2.1、5.2.2、5.2.3、6.1.1、8.0.1条。

八、《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2007第3.0.8(3)、4.2.1、4.2.4、4.3.2、5.2.2、5.2.7、5.4.6、5.5.4、6.1.5、7.1.2、8.0.3条(款)。

九、《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第3.0.1、4.1.6、4.2.1、4.2.2、4.2.4、4.2.5、4.3.1(1、2、4)、4.3.3、4.3.4、4.3.6、4.4.1(1、2、4)、4.4.3、4.4.4(1、2、3)、4.4.6、4.5.1、4.5.4、5.1.1、5.1.3、5.3.1、5.4.1、5.4.4、5.6.1、5.6.2、5.7.1、5.7.3、6.1.4、6.2.4条(款)。

十、《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第1.0.5、3.1.2(1)、3.1.3、3.1.4、3.2.3、3.3.2、3.4.3、5.1.1(1)、5.2.6、5.3.1(7)、7.0.2、7.0.3、7.0.7条(款)。

十一、《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第3.1.4、3.1.5、3.1.15、3.1.16、3.2.7、3.2.9、3.3.1、3.3.7、3.3.16、3.4.1、3.4.3、3.5.1、3.5.5、4.1.3、4.1.4、4.1.8、4.1.10、5.0.2、5.0.4、5.0.8、6.0.1、6.0.3、6.0.4、6.0.6、6.0.7、6.0.8、6.0.10条。

十二、《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GB50440-2007第7.1.1条。

十三、《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2008第2.2.1、3.1.3、3.1.5、3.2.2、4.1.1、4.2.1、4.2.2、4.2.3、4.2.4、5.3.2、5.4.1、5.4.2、5.4.3、5.4.4条。

十四、《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498-2009第3.2.4、3.3.1、3.3.3、3.4.2、4.3.4、4.6.1(3)、4.6.2(2)、5.2.1、6.1.1、7.2.8、8.1.3、8.2.4条(款)。

十五、《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898-2013第3.3.10、3.3.13、3.4.9(1、2、3)、3.5.1、3.5.10条(款)。

十六、《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第4.1.5、4.1.6、4.3.4、4.3.8、4.3.9、4.3.11(1)、4.4.4、4.4.5、4.4.7、5.1.6(1、2、3)、5.1.8(1、2、3、4)、5.1.9(1、2、3)、5.1.12(1、2)、5.1.13(1、2、3、4)、5.2.4(1)、5.2.5、5.2.6(1、2)、5.3.2(1)、5.3.3(1)、5.4.1、5.4.2、5.5.9(1)、5.5.12、6.1.9(1)、6.2.5(1)、7.1.2、7.2.8、7.3.10、7.4.3、8.3.5、9.2.3、9.3.1、11.0.1(1)、11.0.2、11.0.5、11.0.7(1)、11.0.9、11.0.12、12.1.1、12.4.1(1)、13.2.1条(款)。

十七、《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第3.1.2、3.1.5(2、3)、3.2.1、3.2.2、3.2.3、3.3.1、3.3.7、3.3.11、3.4.1、4.4.1、4.4.2、4.4.7、4.4.10、4.5.1、4.5.2、4.6.1、5.1.2、5.1.3、5.2.2、8.1.1条(款)。

十八、《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51309-2018第3.2.4、3.3.1、3.3.2、4.1.4、4.5.11(6)、6.0.1、6.0.5条(款)。

十九、《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1427-2021第4.2.2、4.2.8、4.8.1、4.8.2、4.8.3、5.3.5、5.4.1条。

本规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7月15日

规范废止详情

一、废止《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17强条

废止《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17第5.0.1、5.0.2、5.0.4、5.0.5、5.0.6、5.0.8、5.0.15(1、2、4)、6.5.1、10.3.3、12.0.1、12.0.2、12.0.3条(款)。具体如下:

5.0.1 民用建筑和厂房采用湿式系统时的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1的规定。

表5.0.1  民用建筑和厂房采用湿式系统的设计基本参数
火灾危险等级
最大净空高度h(m)
喷水强度[L/(min·m2)]
作用面积(m2)
轻危等级
h≤8
4
160
中危等级
Ⅰ级
6
Ⅱ级
8
严重危等级
Ⅰ级
12
260
Ⅱ级
16

注:系数最不利点处洒水喷头的工作压力不应低于0.05MPa。

5.0.2 民用建筑和厂房高大空间场所采用湿式系统的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2的规定。

表5.0.2  民用建筑和厂房高大空间场所采用湿式系统的设计基本参数
适用场所
最大净空高度h(m)
喷水强度[L/(min·m2)]
作用面积(m2)
喷头间距S(m)
民用建筑
中庭、体育馆、航站楼等
8<h≤12
12
160
1.8≤S≤3.0
12<h≤18
15
影剧院、音乐厅、会展中心等
8<h≤12
15
12<h≤18
20
厂房
棉纺厂、麻纺厂、泡沫塑料生产车间等
8<h≤12
15
20

注:1  表中未列入的场所,应根据本表规定场所的火灾危险性类比确定。
2  当民用建筑高大空间场所的最大净空高度为12m<h≤18m时,应采用非仓库型特殊应用喷头。

5.0.4 仓库及类似场所采用湿式系统的设计基本参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当设置场所的火灾危险等级为仓库危险级Ⅰ级~ Ⅲ级时, 系统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4-1~表 5.0.4-4的规定;
2 当仓库危险级Ⅰ级 、仓库危险级Ⅱ级场所中混杂储存仓库危险级Ⅲ级物品时,系统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4-5的规定。

表5.0.4-1  仓库危险级Ⅰ级场所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储存方式
最大净空高度h(m)
最大储物高度hs(m)
喷水强度[L/(min·m2)]
作用面积(m2)
持续喷水时间(h)
堆垛、托盘
9.0
hs≤3.5
8.0
160
1.0
3.5<hs≤6.0
10.0
200
1.5
6.0<hs≤7.5
14.0
单、双、多排货架
hs≤3.0
6.0
160
3.0<hs≤3.5
8.0
单、双排货架
3.5<hs≤6.0
18.0
200
6.0<hs≤7.5
14.0+1J
多排货架
3.5<hs≤4.5
12.0
4.5<hs≤6.0
18.0
6.0<hs≤7.5
18.0+1J

注:1  货架储物高度大于7.5m时,应设置货架内置洒水喷头。顶板下洒水喷头的喷水强度不应低于18L/(min·m2),作用面积不应小于200m2,持续喷水时间不应小于2h。
2  本表及表5.0.4-2、5.0.4-5中字母“J”表示货架内置洒水喷头,“J”前的数字表示货架内置洒水喷头的层数。

表5.0.4-2  仓库危险级Ⅱ级场所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储存方式
最大净空高度h(m)
最大储物高度hs(m)
喷水强度[L/(min·m2)]
作用面积(m2)
持续喷水时间(h)
堆垛、托盘
9.0
hs≤3.5
8.0
160
1.5
3.5<hs≤6.0
10.0
200
2.0
6.0<hs≤7.5
14.0
单、双、多排货架
hs≤3.0
6.0
160
1.5
3.0<hs≤3.5
8.0
200
单、双排货架
3.5<hs≤6.0
18.0
280
2.0
6.0<hs≤7.5
14.0+1J
200
多排货架
3.5<hs≤4.5
12.0
4.5<hs≤6.0
18.0
6.0<hs≤7.5
18.0+1J

注:货架储物高度大于7.5m时,应设置货架内置洒水喷头。顶板下洒水喷头的喷水强度不应低于20L/(min·m2),作用面积不应小于200m2,持续喷水时间不应小于2h。

表5.0.4-3  货架储存时仓库危险级Ⅲ级场所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序号
最大净空高度h(m)
最大储物高度hs(m)
货架类型
喷水强度[L/(min·m2)]
货架内置洒水喷头
层数

高度(m)

流量系数K
1
4.5
1.5<hs≤3.0
单、双、多
12.0
——
——
——
2
6.0
1.5<hs≤3.0
单、双、多
18.0
——
——
——
3
7.5
3.0<hs≤4.5
单、双、多
24.5
——
——
——
4
7.5
3.0<hs≤4.5
单、双、多
12.0
1
3.0
80
5
7.5
4.5<hs≤6.0
单、双
24.5
——
——
——
6
7.5
4.5<hs≤6.0
单、双、多
12.0
1
4.5
115
7
9.0
4.5<hs≤6.0
单、双、多
18.0
1
3.0
80
8
8.0
4.5<hs≤6.0
单、双、多
24.5
——
——
——
9
9.0
6.0<hs≤7.5
单、双、多
18.5
1
4.5
115
10
9.0
6.0<hs≤7.5
单、双、多
32.5
——
——
——
11
9.0
6.0<hs≤7.5
单、双、多
12.0
2
3.0,6.0
80

注:1  作用面积不应小于200m2,持续喷水时间不应低于2h。
2  序号4,6,7,11:货架内设置一排货架内置洒水喷头时,喷头的间距不应大于3.0m;设置两排或多排货架内置洒水喷头时,喷头的间距不应大于3.0×2.4(m)。
3  序号9:货架内设置一排货架内置洒水喷头时,喷头的间距不应大于2.4m,设置两排或多排货架内置洒水喷头时,喷头的间距不应大于2.4×2.4(m)。
4  序号8:应采用流量系数K等于161,202,242,363的洒水喷头。
5  序号10:应采用流量系数K等于242,363的洒水喷头。
6  货架储物高度大于7.5m时,应设置货架内置洒水喷头,顶板下洒水喷头的喷水强度不应低于22.0L/(min·m2),作用面积不应小于200m2,持续喷水时间不应小于2h。

表5.0.4-4  堆垛储存时仓库危险级Ⅲ级场所的系数设计基本参数
最大净空高度h(m)
最大储物高度hs(m)
喷水强度[L/(min·m2)]
A
B
C
D
7.5
1.5
8.0
4.5
3.5
16.0
16.0
12.0
12.0
6.0
24.5
22.0
20.5
16.5
9.0
32.5
28.5
24.5
18.5
6.0
4.5
24.5
22.0
20.5
18.5
7.5
6.0
32.5
28.5
24.5
18.5
9.0
7.5
36.5
34.5
28.5
22.5

注:1   A–袋装与无包装的发泡塑料橡胶;B–箱装的发泡塑料橡胶;
C–袋装与无包装的不发泡塑料橡胶;D–箱装的不发泡塑料橡胶。
2   作用面积不应小于240m2,持续喷水时间不应低于2h。

表5.0.4-5  仓库危险级Ⅰ级、Ⅱ级场所中混杂储存仓库危险级Ⅲ级场所物品时的系数设计基本参数
储物类别
储物方式
最大净空高度h(m)
最大储物高度hs(m)
喷水强度[L/(min·m2)]
作用面积(m2)
持续喷水时间(h)
储物中包括沥青制品或箱装A组塑料橡胶
堆垛与货架
9.0
hs≤1.5
8
160
1.5
4.5
1.5<hs≤3.0
12
240
2.0
6.0
1.5<hs≤3.0
16
240
2.0
5.0
3.0<hs≤3.5
堆垛
8.0
3.0<hs≤3.5
16
240
2.0
货架
9.0
1.5<hs≤3.5
8+1J
160
2.0
储物中包括袋装A组塑料橡胶
堆垛与货架
9.0
hs≤1.5
8
160
1.5
4.5
1.5<hs≤3.0
16
240
2.0
5.0
3.0<hs≤3.5
堆垛
9.0
1.5<hs≤2.5
16
240
2.0
储物中包括袋装不发泡A组塑料橡胶
堆垛与货架
6.0
1.5<hs≤3.0
16
240
2.0
储物中包括袋装发泡A组塑料橡胶
堆垛
6.0
1.5<hs≤3.0
8+1J
160
2.0
储物中包括轮胎或纸卷
堆垛与货架
9.0
1.5<hs≤3.5
12
240
2.0

注:1  无包装的塑料橡胶视同纸袋、塑料袋包装。
2  货架内置洒水喷头应采用与顶板下洒水喷头相同的喷水强度,用水量应按开放6只洒水喷头确定。
5.0.5 仓库及类似场所采用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时,系统的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5的规定。

表5.0.5  采用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的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储物类别
最大净空高度(m)
最大储物高度(m)
喷头流量系数K
喷头设置方式
喷头最低工作压力(MPa)
喷头最大间距(m)
喷头最小间距(m)
作用面积内开放的喷头数
Ⅰ、Ⅱ级、沥青制品、箱装不发泡塑料
9.0
7.5
202
直立型
0.35
3.7
2.4
12
下垂型
242
直立型
0.25
下垂型
320
下垂型
0.20
363
下垂型
0.15
10.5
9.0
202
直立型
0.50
3.0
下垂型
242
直立型
0.35
下垂型
320
下垂型
0.25
363
下垂型
0.20
12.0
10.5
202
下垂型
0.50
242
下垂型
0.35
363
下垂型
0.30
13.5
12.0
363
下垂型
0.35
袋装不发泡塑料
9.0
7.5
202
下垂型
0.50
3.7
242
下垂型
0.35
363
下垂型
0.25
10.5
9.0
363
下垂型
0.35
3.0
12.0
10.5
363
下垂型
0.40
箱装发泡塑料
9.0
7.5
202
直立型
0.35
3.7
下垂型
242
直立型
0.25
下垂型
320
下垂型
0.25
363
下垂型
0.15
12.0
10.5
363
下垂型
0.40
3.0

袋装

发泡塑料
7.5
6.0
202
下垂型
0.50
3.7
242
下垂型
0.35
363
下垂型
0.20
9.0
7.5
202
下垂型
0.70
242
下垂型
0.50
363
下垂型
0.30
12.0
10.5
363
下垂型
0.50
3.0
20

5.0.6 仓库及类似场所采用仓库型特殊应用喷头时,湿式系统的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6的规定。

表5.0.6   采用仓库型特殊应用喷头的湿式系统设计基本参数
储物类别
最大净空高度(m)
最大储物高度(m)
喷头流量系数K
喷头设置方式
喷头最低工作压力(MPa)
喷头最大间距(m)
喷头最小间距(m)
作用面积内开放的喷头数
持续喷水时间(h)
Ⅰ级、Ⅱ级
7.5
6.0
161
直立型
0.20
3.7
2.4
15
1.0
下垂型
200
下垂型
0.15
242
直立型
0.10
12
363
下垂型
0.07
直立型
0.15
9.0
7.5
161
直立型
0.35
20
下垂型
200
下垂型
0.25
242
直立型
0.15
363
直立型
0.15
12
下垂型
0.07
12.0
10.5
363
直立型
0.10
3.0
24
下垂型
0.20
12
箱装不发泡塑料
7.5
6.0
161
直立型
0.35
3.7
15
下垂型
200
下垂型
0.25
242
直立型
0.15
363
直立型
0.15
12
下垂型
0.07
9.0
7.5
363
直立型
0.15
下垂型
0.07
12.0
10.5
363
下垂型
0.20
3.0
箱装发泡塑料
7.5
6.0
161
直立型
0.35
3.7
15
下垂型
200
下垂型
0.25
242
直立型
0.15
363
直立型
0.07
下垂型

5.0.8 货架仓库的最大净空高度或最大储物高度超过本规范第5.0.5条的规定时,应设货架内置洒水喷头,且货架内置洒水喷头上方的层间隔板应为实层板。货架内置洒水喷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仓库危险级Ⅰ级、Ⅱ级场所应在自地面起每3.0m设置一层货架内置洒水喷头,仓库危险级Ⅲ级场所应在自地面起每1.5m~3.0m设置一层货架内置洒水喷头,且最高层货架内置洒水喷头与储物顶部的距离不应超过3.0m;
2 当采用流量系数等于80的标准覆盖面积洒水喷头时,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20MPa;当采用流量系数等于115的标准覆盖面积洒水喷头时,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0MPa;
3 洒水喷头间距不应大于3m,且不应小于2m。计算货架内开放洒水喷头数量不应小于表5.0.8 的规定;
4 设置2层及以上货架内置洒水喷头时,洒水喷头应交错布置。

表5.0.8  货架内开放洒水喷头数量
仓库危险级
货架内开放洒水喷头数量
1
2
>2
Ⅰ级
6
12
14
Ⅱ级
8
14
Ⅲ级
10

5.0.15 当采用防护冷却系统保护防火卷帘、防火玻璃墙等防火分隔设施时,系统应独立设置,且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喷头设置高度不应超过8m;当设置高度为4m~8m时,应采用快速响应洒水喷头;
2 喷头设置高度不超过4m时,喷水强度不应小于0.5L/(s·m);当超过4m时,每增加1m,喷水强度应增加0.1L/(s·m);
4 持续喷水时间不应小于系统设置部位的耐火极限要求。
6.5.1 每个报警阀组控制的最不利点洒水喷头处应设末端试水装置,其他防火分区、楼层均应设直径为25mm的试水阀。
10.3.3 采用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当按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的规定可不设置高位消防水箱时,系统应设气压供水设备。气压供水设备的有效水容积,应按系统最不利处4只喷头在最低工作压力下的5min用水量确定。干式系统、预作用系统设置的气压供水设备,应同时满足配水管道的充水要求。
12.0.1 局部应用系统应用于室内最大净空高度不超过8m的民用建筑中,为局部设置且保护区域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m2的湿式系统。设置局部应用系统的场所应为轻危险级或中危险级Ⅰ级场所。
12.0.2 局部应用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洒水喷头,喷水强度应符合本规范第5.0.1条的规定,持续喷水时间不应低于0.5h。
12.0.3 局部应用系统保护区域内的房间和走道均应布置喷头。喷头的选型、布置和按开放喷头数确定的作用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标准覆盖面积洒水喷头的系统,喷头布置应符合轻危险级或中危险级Ⅰ级场所的有关规定,作用面积内开放的喷头数量应符合表12.0.3的规定。

表12.0.3  采用标准覆盖面积洒水喷头时作用面积内开放喷头数量
保护区域总建筑面积和最大厅室建筑面积
开放喷头数量
保护区域总建筑面积超过300m2或最大厅室建筑面积超过200m2
10
保护区域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
最大厅室喷头数+2当少于5只时,取5只;当多于8只时,取8只

2 采用扩大覆盖面积洒水喷头的系统,喷头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7.1.4条的规定。作用面积内开放喷头数量应按不少于6只确定。

二、废止《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强条

废止《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第3.1.6、3.1.7、3.4.1、3.4.4、3.4.6、4.1.1、4.1.3、4.1.4、4.1.6、4.8.1、4.8.4、4.8.5、4.8.7、4.8.12、6.5.2、6.7.1、6.7.5、6.8.2、6.8.3、10.1.1、11.2.2、11.2.5、12.1.11、12.2.3条。具体如下:

3.1.6系统总线上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每只总线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消防设备的总数不应超过32点;总线穿越防火分区时,应在穿越处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

3.1.7 高度超过100m的建筑中,除消防控制室内设置的控制器外,每台控制器直接控制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不应跨越避难层。

3.4.1 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护对象中应设置消防控制室。
3.4.4 消防控制室应有相应的竣工图纸、各分系统控制逻辑关系说明、设备使用说明书、系统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值班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及值班记录等文件资料。
3.4.6 消防控制室内严禁穿过与消防设施无关的电气线路及管路。
4.1.1 消防联动控制器应能按设定的控制逻辑向各相关的受控设备发出联动控制信号,并接受相关设备的联动反馈信号。
4.1.3 各受控设备接口的特性参数应与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的联动控制信号相匹配。
4.1.4 消防水泵、防烟和排烟风机的控制设备,除应采用联动控制方式外,还应在消防控制室设置手动直接控制装置。
4.1.6 需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其联动触发信号应采用两个独立的报警触发装置报警信号的“与”逻辑组合。
4.8.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并应在确认火灾后启动建筑内的所有火灾声光警报器。
4.8.4 火灾声警报器设置带有语音提示功能时,应同时设置语音同步器。
4.8.5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个火灾声警报器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能同时启动和停止所有火灾声警报器工作。
4.8.7 集中报警系统和控制中心报警系统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
4.8.12 消防应急广播与普通广播或背景音乐广播合用时,应具有强制切入消防应急广播的功能。
6.5.2 每个报警区域内应均匀设置火灾警报器,其声压级不应小60dB;在环境噪声大于60dB的场所,其声压级应高于背景噪声15dB。
6.7.1 消防专用电话网络应为独立的消防通信系统。
6.7.5 消防控制室、消防值班室或企业消防站等处,应设置可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
6.8.2 模块严禁设置在配电(控制)柜(箱)内。
6.8.3 本报警区域内的模块不应控制其他报警区域的设备。
10.1.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交流电源和蓄电池备用电源。
11.2.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供电线路、消防联动控制线路应采用耐火铜芯电线电缆,报警总线、消防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用电话等传输线路应采用阻燃或阻燃耐火电线电缆。
11.2.5 不同电压等级的线缆不应穿入同一根保护管内,当合用同一线槽时,线槽内应有隔板分隔。
12.1.11 隧道内设置的消防设备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5。
12.2.3 采用光栅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保护外浮顶油罐时,两个相邻光栅间距离不应大于3m。

三、废止《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废止《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第4.1.3、4.2.1、4.2.2、4.2.3、4.2.4、4.2.5、5.1.1、5.1.5、5.2.1、5.2.2、6.1.1、6.2.1、6.2.2、7.1.2、7.1.3条。

4.1.3 在同一灭火器配置场所,当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灭火器时,应采用灭火剂相容的灭火器。

4.2.1 A类火灾场所应选择水型灭火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泡沫灭火器或卤代烷灭火器。

4.2.2 B类火灾场所应选择泡沫灭火器、碳酸氢钠干粉灭火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灭B类火灾的水型灭火器或卤代烷灭火器。

极性溶剂的B类火灾场所应选择灭B类火灾的抗溶性灭火器。

4.2.3 C类火灾场所应选择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碳酸氢钠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或卤代烷灭火器。

4.2.4 D类火灾场所应选择扑灭金属火灾的专用灭火器。

4.2.5 E类火灾场所应选择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碳酸氢钠干粉灭火器、卤代烷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但不得选用装有金属喇叭喷简的二氧化碳灭火器。

5.1.1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5.1.5 灭火器不得设置在超出其使用温度范围的地点。

5.2.1 设置在A类火灾场所的灭火器,其最大保护距离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A类火灾场所的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

5.2.2 设置在B、C类火灾场所的灭火器,其最大保护距离应符合表5.2.2的规定。

B、C类火灾场所的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

6.1.1 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

6.2.1 A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最低配置基准应符合表6.2.1的规定。

A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最低配置基准

6.2.2 B、C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最低配置基准应符合表6.2.2的规定。

B、C类火灾场所灭火器的最低配置基准

7.1.2 每个灭火器设置点实配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和数不得小于最小需配灭火级别和数量的计算值。
7.1.3 灭火器设置点的位置和数量t应根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确定,并应保证最不利点至少在1具灭火器的保护范围内。

四、废止《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

废止《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第3.2.2(2)、3.2.3、3.2.6、3.3.2(1、2、4、5)、3.7.6、4.1.2(2、3、4、5)、4.1.3、4.1.11、4.2.6(1、2)、5.1.2(1、2、3)、5.2.2(1、2、3)、7.1.3(1、2)、7.1.7、8.1.1、9.2.4、9.3.19(7)、11.0.4条(款)。

3.2.2(2) 当采用非吸气型喷射装置时,应选用3%型水成膜泡沫液。

3.2.3 对于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及其他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甲、乙、丙类液体,必须选用抗溶水成膜、抗溶氟蛋白或低黏度抗溶氟蛋白泡沫液。

3.2.6 当采用海水作为系统水源时,必须选择适用于海水的泡沫液。

3.3.2(1)泡沫液泵的工作压力和流量应满足系统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在设计流量范围内泡沫液供给压力大于供水压力;
(2)泡沫液泵的结构形式、密封或填料类型应适宜输送所选的泡沫液,其材料应耐泡沫液腐蚀且不影响泡沫液的性能;
(4)除四级及以下独立石油库与油品站场、防护面积小于200m2单个非重要防护区设置的泡沫系统外,应设置备用泵,且工作泵故障时应能自动与手动切换到备用泵;

(5)泡沫液泵应能耐受不低于10min的空载运转

3.7.6 在寒冷季节有冰冻的地区,泡沫灭火系統的湿式管道应采取防冻措施。

4.1.2(2)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和其他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系统;
(3)外浮顶和内浮顶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系统;
(4)非水溶性液体外浮顶储罐、 内浮顶储罐、直径大于18m 的固定顶储罐及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立式储罐,不得选用泡沫炮作为主要灭火设施;
(5)高度大于7m或直径大于9m的固定顶储罐,不得选用泡沫枪作为主要灭火设施。

4.1.3 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应按罐内用量、该罐辅助泡沫枪用量、管道剩余量三者之和最大的储罐确定。

4.1.11 固定式系统的设计应满足自泡沫消防水泵启动至泡沫混合液或泡沫输送到保护对象的时间不大于5min的要求。

4.2.6(1)每个泡沫产生器应用独立的混合液管道引至防火堤外;
(2)除立管外,其他泡沫混合液管道不得设置在罐壁上;

5.1.2(1)全淹没系统应同时具备自动、手动和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
(2)自动控制的固定式局部应用系统应同时具备手动和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手动控制的固定式局部应用系统尚应具备应急机械手动启动功能;
(3)消防控制中心(室)和防护区应设置声光报警装置;

5.2.2(1)泡沫的围挡应为不燃结构,且应在系统设计灭火时间内具备围挡泡沫的能力;
(2)在保证人员撤离的前提下,门、窗等位于设计淹没深度以下的开口,应在泡沫喷放前或泡沫喷放的同时自动关闭;对于不能自动关闭的开口,全淹没系统应对其泡沫损失进行相应补偿;
(3)利用防护区外部空气发泡的封闭空间,应设置排气口,排气口的位置应避免燃烧产物或其他有害气体回流到泡沫产生器进气口;

7.1.3 (1)石油化工园区、大中型石化企业与煤化工企业、石油储备库,应采用一级供电负荷电机拖动的泡沫消防水泵做主用泵,采用柴油机拖动的泡沫消防水泵做备用泵;
(2)其他石化企业与煤化工企业、特级和一级石油库及油品站场,应采用电机拖动的泡沫消防水泵做主用泵,采用柴油机拖动的泡沫消防水泵做备用泵;

7.1.7 当泡沫比例混合装置设置在泡沫消防泵站内无法满足本标准第4.1.11条的规定时,应设置泡沫站,且泡沫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严禁将泡沫站设置在防火堤内、围堰内、泡沫灭火系统保护区或其他爆炸危险区域内;
2当泡沫站靠近防火堤设置时,其与各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罐壁的间距应大于20m,且应具备远程控制功能;
3当泡沫站设置在室内时,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 级。

8.1.1 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设计流量,应按储罐上设置的泡沫产生器或高背压泡沫产生器与该储罐辅助泡沫枪的流量之和计算,且应按流量之和最大的储罐确定。

9.2.4 泡沫液进场后,应由监理工程师组织取样留存。
检查数量:按全项检测需要量。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和检查泡沫液的自愿性认证或检验的有效证明文件、产品出厂合格证。

9.3.19(7)管道安装完毕应进行水压试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试验应采用清水进行,试验时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 ,当环境温度低于5℃时,应采取防冻措施;
2)试验压力应为设计压力的1.5倍;
3)试验前应将泡沫产生装置、泡沫比例混合器(装置)隔离;
4)试验合格后,应按本标准附录B表B.0.2-4进行记录。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管道充满水,排净空气,用试压装置缓慢升压,当压力升至试验压力后稳压10min,管道无损坏、变形,再将试验压力降至设计压力,稳压30min,以压力不降、无渗漏为合格。

11.0.4 对检查和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损坏或不合格者应立即更换,并应复原系统。

五、废止《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50166-2019

废止《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50166-2019第5.0.6条。

5.0.6 系统检测、验收结果判定准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类项目不合格数量为0、B类项目不合格数量小于或等于2、B类项目不合格数量与C类项目不合格数量之和小于或等于检查项目数量5%的,系统检测、验收结果应为合格;

2 不符合本条第1款合格判定准则的,系统检测、验收结果应为不合格。

六、废止《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219-2014

废止《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219-2014第3.1.2、3.1.3、3.2.3、4.0.2(1)、8.4.11、9.0.1条(款)。

3. 1.2  系统的供给强度和持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表3. 1.2的规定,响应时间不应大于表3.1.2的规定。
表3. 1.2 系统的供给强度、持续供给时间和响应时间
防护目的 保护对象 供给强度[L/(min.m2)] 持续供给时间(h) 响应时间(s)
灭火

 

 

固体物质火灾 15 l 60
输送机皮带 10 1 60
液体火灾 闪点60℃~120℃的液体 20 0.5 60
闪点高于120℃的液体 13
饮料酒 20
电气火灾 油浸式电力变压器、油断路器 20 0.4 60
油浸式电力变压器的集油坑 6
电缆 13
防护冷却 B、乙、 丙类液体储罐 固定顶罐 2.5 直径 大于20m的固定顶罐为6h,其他为4h 300
浮顶罐 2.0
相邻罐 2.0
液化烃或类似液体储罐 全压力、半冷冻式储蹭罐 9 6 120
全冷冻式储罐 单、双容罐 罐壁 2.5
罐顶 4
全容罐 罐顶泵平台、管道进出口等局部危险部位 20
管带 10
液氨储罐 6
甲、乙类液体及可燃气体生产、输送、装卸设施 9 6 120
液化石油气灌瓶间、瓶库 9 6 60
    注:1  添加水系灭火剂的系统,其供给强度应由试验确定。
        2  钢制单盘式、双盘式、敞口隔舱式内浮顶罐应按浮顶罐对待,其他内浮顶罐应按固定顶罐对待。
3. 1.3  水雾喷头的工作压力,当用于灭火时不应小于0.35MPa;当用于防护冷却时不应小于0.2MPa,但对于甲B、乙、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0.15MPa。
3.2.3  水雾喷头与保护对象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水雾喷头的有效射程。
4.0.2  水雾喷头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扑救电气火灾,应选用离心雾化型水雾喷头;
8. 4.11联动试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模拟火灾信号启动系统,相应的分区雨淋报警阀(或电动控制阀、气动控制阀)、压力开关和消防水泵及其他联动设备均应能及时动作并发出相应的信号。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直观检查。
    2  采用传动管启动的系统,启动1只喷头,相应的分区雨淋报警阀、压力开关和消防水泵及其他联动设备均应能及时动作并发出相应的信号。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直观检查。
    3  系统的响应时间、工作压力和流量应符合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当为手动控制时,以手动方式进行1次~2次试验;当为自动控制时,以自动和手动方式各进行1次~2次试验,并用压力表、流量计、秒表计量。
9.0.1  系统竣工后,必须进行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七、废止《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17

废止《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17第3.2.7、5.2.1、5.2.2、5.2.3、6.1.1、8.0.1条。

3.2.7 喷头的现场检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喷头的商标、型号、公称动作温度、响应时间指数(RTI)、制造厂及生产日期等标志应齐全。
2 喷头的型号、规格等应符合设计要求。
3 喷头外观应无加工缺陷和机械损伤。
4 喷头螺纹密封面应无伤痕、毛刺、缺丝或断丝现象。
5 闭式喷头应进行密封性能试验,以无渗漏、无损伤为合格。
试验数量应从每批中抽查1%,并不得少于5只,试验压力应为3.0MPa,保压时间不得少于3min。当两只及两只以上不合格时,不得使用该批喷头。当仅有一只不合格时,应再抽查2%,并不得少于10只,并重新进行密封性能试验;当仍有不合格时,亦不得使用该批喷头。

5.2.1 喷头安装必须在系统试压、冲洗合格后进行。

5.2.2 喷头安装时,不应对喷头进行拆装、改动、并严禁给喷头、隐蔽式喷头的装饰盖板附加任何装饰性涂层。

5.2.3 喷头安装应使用专用扳手,严禁利用喷头的框架施拧;喷头的框架、溅水盘产生变形或释放原件损伤时,应采用规格、型号相同的喷头更换。

6.1.1 管网安装完毕后,必须对其进行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和冲洗。

8.0.1 系统竣工后,必须进行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八、废止《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2007

废止《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2007第3.0.8(3)、4.2.1、4.2.4、4.3.2、5.2.2、5.2.7、5.4.6、5.5.4、6.1.5、7.1.2、8.0.3条(款)。

3.0.8(3) 经返工或更换系统组件、成套装置的工程,仍不符合要求时,严禁验收。

4.2.1 管材、管道连接件的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核查出厂合格证与质量检验报告。

4.2.4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剂、管材及管道连接件,应抽样复验,其复验结果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
1 设计有复验要求的。
2 对质量有疑义的。
检查数量:按送检需要量。
检查方法:核查复验报告。

4.3.2 灭火剂储存容器及容器阀、单向阀、连接管、集流管、选择阀、安全泄放装置、阀驱动装置、喷嘴、信号反馈装置、检漏装置、减压装置等系统组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核查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法定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2 设计有复验要求或对质量有疑义时,应抽样复验,复验结果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按送检需要量。
检查方法:核查复验报告。

5.2.2 灭火剂储存装置安装后,泄压装置的泄压方向不应朝向操作面。低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安全阀应通过专用的泄压管接到室外。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

5.2.7 集流管上的泄压装置的泄压方向不应朝向操作面。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

5.4.6 气动驱动装置的管道安装后应做气压严密性试验,并合格。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按本规范第E.1 节的规定执行。

5.5.4 灭火剂输送管道安装完毕后,应进行强度试验和气压严密性试验, 并合格。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按本规范第E.1 节的规定执行。

6.1.5 调试项目应包括模拟启动试验、模拟喷气试验和模拟切换操作试验,并应按本规范表C-4 填写施工过程检查记录。

7.1.2 系统工程验收应按本规范表D-1 进行资料核查;并按本规范表D-2 进行工程质量验收,验收项目有1项为不合格时判定系统为不合格。

8.0.3 应按检查类别规定对气体灭火系统进行检查,并按本规范表F 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九、废止《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

废止《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第3.0.1、4.1.6、4.2.1、4.2.2、4.2.4、4.2.5、4.3.1(1、2、4)、4.3.3、4.3.4、4.3.6、4.4.1(1、2、4)、4.4.3、4.4.4(1、2、3)、4.4.6、4.5.1、4.5.4、5.1.1、5.1.3、5.3.1、5.4.1、5.4.4、5.6.1、5.6.2、5.7.1、5.7.3、6.1.4、6.2.4条(款)。

3.0.1 系统选用的灭火剂应和保护对象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炮系统适用于甲、乙、丙类液体、固体可燃物火灾场所;
2 干粉炮系统适用于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可燃气体火灾场所;
3 水炮系统适用于一般固体可燃物火灾场所;
4 水炮系统和泡沫炮系统不得用于扑救遇水发生化学反应而引起燃烧、爆炸等物质的火灾。

4.1.6 水炮系统和泡沫炮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水或泡沫的时间不应大于5min,干粉炮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干粉的时间不应大于2min。

4.2.1 室内消防炮的布置数量不应少于两门,其布置高度应保证消防炮的射流不受上部建筑构件的影响,并应能使两门水炮的水射流同时到达被保护区域的任一部位。
室内系统应采用湿式给水系统,消防炮位处应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
设置消防炮平台时,其结构强度应能满足消防炮喷射反力的要求,结构设计应能满足消防炮正常使用的要求。

4.2.2 室外消防炮的布置应能使消防炮的射流完全覆盖被保护场所及被保护物,且应满足灭火强度及冷却强度的要求。
1 消防炮应设置在被保护场所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方向;
2 当灭火对象高度较高、面积较大时,或在消防炮的射流受到较高大障碍物的阻挡时,应设置消防炮塔。

4.2.4 液化石油气、天然气装卸码头和甲、乙、丙类液体、油品装卸码头的消防炮的布置数量不应少于两门,泡沫炮的射程应满足覆盖设计船型的油气舱范围,水炮的射程应满足覆盖设计船型的全船范围。

4.2.5 消防炮塔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烃储罐区和石化生产装置的消防炮塔高度的确定应使消防炮对被保护对象实施有效保护;
2 甲、乙、丙类液体、油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装卸码头的消防炮塔高度应使消防炮的俯仰回转中心高度不低于在设计潮位和船舶空载时的甲板高度;消防炮水平回转中心与码头前沿的距离不应小于2.5m;
3 消防炮塔的周围应留有供设备维修用的通道。

4.3.1 水炮的设计射程和设计流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炮的设计射程应符合消防炮布置的要求。室内布置的水炮的射程按产品射程的指标值计算,室外布置的水炮的射程应按产品射程指标值的90%计算。
2 当水炮的设计工作压力与产品额定工作压力不同时,应在产品规定的工作压力范围内选用。
4 当上述计算的水炮设计射程不能满足消防炮布置的要求时,应调整原设定的水炮数量、布置位置或规格型号,直至达到要求。

4.3.3 水炮系统灭火及冷却用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扑救室内火灾的灭火用水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1.0h;
2 扑救室外火灾的灭火用水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2.0h;
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烃储罐、石化生产装置和甲、乙、丙类液体、油品码头等冷却用水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4.3.4 水炮系统灭火及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扑救室内一般固体物质火灾的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其用水量应按两门水炮的水射流同时到达防护区任一部位的要求计算。民用建筑的用水量不应小于40L/s,工业建筑的用水量不应小于60L/s;
2 扑救室外火灾的灭火及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烃储罐和甲、乙、丙类液体、油品码头等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4 石化生产装置的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6L/min·m2。

4.3.6 水炮系统的计算总流量应为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水炮设计流量的总和,且不得小于灭火用水计算总流量及冷却用水计算总流量之和。

4.4.1 泡沫炮的设计射程和设计流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炮的设计射程应符合消防炮布置的要求。室内布置的泡沫炮的射程应按产品射程的指标值计算,室外布置的泡沫炮的射程应按产品射程指标值的90%计算。
2 当泡沫炮的设计工作压力与产品额定工作压力不同时,应在产品规定的工作压力范围内选用。
4 当上述计算的泡沫炮设计射程不能满足消防炮布置的要求时,应调整原设定的泡沫炮数量、布置位置或规格型号,直至达到要求。

4.4.3 扑救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火灾及甲、乙、丙类液体、油品码头火灾等的泡沫混合液的连续供给时间和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4.4.4 泡沫炮灭火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灭火面积应按实际保护储罐中最大一个储罐横截面积计算。泡沫混合液的供给量应按两门泡沫炮计算。
2 甲、乙、丙类液体、油品装卸码头的灭火面积应按油轮设计船型中最大油舱的面积计算。
3 飞机库的灭火面积应符合《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4.4.6 泡沫混合液设计总流量应为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泡沫炮设计流量的总和,且不应小于灭火面积与供给强度的乘积。混合比的范围应符合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计算中应取规定范围的平均值。泡沫液设计总量应为其计算总量的1.2倍。

4.5.1 室内布置的干粉炮的射程应按产品射程指标值计算,室外布置的干粉炮的射程应按产品射程指标值的90%计算。

4.5.4 干粉炮系统的干粉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60s。

5.1.1 消防炮、泡沫比例混合装置、消防泵组等专用系统组件必须采用通过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5.1.3 安装在防爆区内的消防炮和其他系统组件应满足该防爆区相应的防爆要求。

5.3.1 泡沫比例混合装置应具有在规定流量范围内自动控制混合比的功能。

5.4.1干粉罐必须选用压力贮罐,宜采用耐腐蚀材料制作;当采用钢质罐时,其内壁应做防腐蚀处理;干粉罐应按现行压力容器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并应保证其在最高使用温度下的安全强度。

5.4.4 干粉驱动装置应采用高压氮气瓶组,氮气瓶的额定充装压力不应小于15MPa。干粉罐和氮气瓶应采用分开设置的型式。

5.6.1 当消防泵出口管径大于300mm时,不应采用单一手动启闭功能的阀门。阀门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远控阀门应具有快速启闭功能,且密封可靠。

5.6.2 常开或常闭的阀门应设锁定装置,控制阀和需要启闭的阀门应设启闭指示器。参与远控炮系统联动控制的控制阀,其启闭信号应传至系统控制室。

5.7.1 消防炮塔应具有良好的耐腐蚀性能,其结构强度应能同时承受使用场所最大风力和消防炮喷射反力。消防炮塔的结构设计应能满足消防炮正常操作使用的要求。

5.7.3 室外消防炮塔应设有防止雷击的避雷装置、防护栏杆和保护水幕;保护水幕的总流量不应小于6L/s。

6.1.4 系统配电线路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电线、电缆。

6.2.4 工作消防泵组发生故障停机时,备用消防泵组应能自动投入运行。

十、废止《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废止《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第1.0.5、3.1.2(1)、3.1.3、3.1.4、3.2.3、3.3.2、3.4.3、5.1.1(1)、5.2.6、5.3.1(7)、7.0.2、7.0.3、7.0.7条(款)。

1.0.5 干粉灭火系统不得用于扑救下列物质的火灾:
1 硝化纤维、炸药等无空气仍能迅速氧化的化学物质与强氧化剂。
2 钾、钠、镁、钛、锆等活泼金属及其氢化物。

3.1.2 采用全淹没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喷放干粉时不能自动关闭的防护区开口,其总面积不应大于该防护区总内表面积的15%,且开口不应设在底面。

3.1.3 采用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保护对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对象周围的空气流动速度不应大于2m/s。必要时,应采取挡风措施。
2 在喷头和保护对象之间,喷头喷射角范围内不应有遮挡物。
3 当保护对象为可燃液体时,液面至容器缘口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m。

3.1.4 当防护区或保护对象有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供应源时,启动干粉灭火系统之前或同时,必须切断气体、液体的供应源。

3.2.3 全淹没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大于 30s 。

3.3.2 室内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小于 30s ;室外或有复燃危险的室内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小于 60s 。

3.4.3 一个防护区或保护对象所用预制灭火装置最多不得超过4 套,并应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间差不得大于 2s 。

5.1.1 储存装置宜由干粉储存容器、容器阀、安全泄压装置、驱动气体储瓶、瓶头阀、集流管、减压阀、压力报警及控制装置等组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干粉储存容器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驱动气体储瓶及其充装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

5.2.6 喷头的单孔直径不得小于 6mm 。

5.3.1 管道及附件应能承受最高环境温度下工作压力,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 管道分支不应使用四通管件。

7.0.2 防护区的走道和出口,必须保证人员能在 30s 内安全疏散。

7.0.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能自动关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能在防护区内打开。

7.0.7 当系统管道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的场所时,管网等金属件应设防静电接地,防静电接地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十一、废止《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废止《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第3.1.4、3.1.5、3.1.15、3.1.16、3.2.7、3.2.9、3.3.1、3.3.7、3.3.16、3.4.1、3.4.3、3.5.1、3.5.5、4.1.3、4.1.4、4.1.8、4.1.10、5.0.2、5.0.4、5.0.8、6.0.1、6.0.3、6.0.4、6.0.6、6.0.7、6.0.8、6.0.10条。

3.1.4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防护区采用组合分配系统时,一个组合分配系统所保护的防护区不应超过8个。

3.1.5 组合分配系统的灭火剂储存量,应按储存量最大的防护区确定。

3.1.15 同一防护区内的预制灭火系统装置多于1台时,必须能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差不得大于2s。

3.1.16 单台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装置的保护容积不应大于160m3;设置多台装置时,其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大于10m。

3.2.7 防护区应设置泄压口,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的泄压口应位于防护区净高的2/3以上。

3.2.9 喷放灭火剂前,防护区内除泄压口外的开口应能自行关闭。

3.3.1 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的灭火设计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3倍,惰化设计浓度不应小于惰化浓度的1.1倍。

3.3.7 在通讯机房和电子计算机房等防护区,设计喷放时间不应大于8s;在其他防护区,设计喷放时间不应大于10s。

3.3.16 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头工作压力的计算结果,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级增压储存容器的系统Pc≥0.6(MPa,绝对压力); 二级增压储存容器的系统Pc≥0.7(MPa,绝对压力); 三级增压储存容器的系统Pc≥0.8(MPa,绝对压力)。
2、 Pc≥Pm/2(MPa,绝对压力)。

3.4.1 IG541混合气体灭火系统的灭火设计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3倍,惰化设计浓度不应小于惰化浓度的1.1倍

3.4.3 当IG541混合气体灭火剂喷放至设计用量的95%时,其喷放时间不应大于60s,且不应小于48S。

3.5.1 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的灭火设计密度不应小于灭火密度的1.3倍。

3.5.5 在通讯机房、电子计算机房等防护区,灭火剂喷放时间不应大于90s,喷口温度不应大于150℃;在其他防护区,喷放时间不应大于120s,喷口温度不应大于180℃。

4.1.3 储存装置的储存容器与其他组件的公称工作压力,不应小于在最高环境温度下所承受的工作压力。

4.1.4 在储存容器或容器阀上,应设安全泄压装置和压力表。组合分配系统的集流管,应设安全泄压装置。安全泄压装置的动作压力,应符合相应气体灭火系统的设计规定。

4.1.8 喷头的布置应满足喷放后气体灭火剂在防护区内均匀分布的要求。当保护对象属可燃液体时,喷头射流方向不应朝向液体表面。

4.1.10 系统组件与管道的公称工作压力,不应小于在最高环境温度下所承受的工作压力。

5.0.2 管网灭火系统应设自动控制、手动控制和机械应急操作三种启动方式。预制灭火系统应设自动控制和手动控制两种启动方式。

5.0.4 灭火设计浓度或实际使用浓度大于无毒性反应浓度(NOAEL浓度)的防护区和采用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设手动与自动控制的转换装置。当人员进入防护区时,应能将灭火系统转换为手动控制方式;当人员离开时,应能恢复为自动控制方式。防护区内外应设手动、自动控制状态的显示装置。

5.0.8 气体灭火系统的电源,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气动力源时,应保证系统操作和控制需要的压力和气量。

6.0.1 防护区应有保证人员在30s内疏散完毕的通道和出口。

6.0.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能自行关闭;用于疏散的门必须能从防护区内打开。6.0.4 灭火后的防护区应通风换气,地下防护区和无窗或设固定窗扇的地上防护区,应设置机械排风装置,排风口宜设在防护区的下部并应直通室外。通信机房、电子计算机房等场所的通风换气次数应不少于每小时5次。

6.0.6 经过有爆炸危险和变电、配电场所的管网.以及布设在以上场所的金属箱体等,应设防静电接地。

6.0.7 有人工作防护区的灭火设计浓度或实际使用浓度,不应大于有毒性反应浓度(LOAEL浓度),该值应符合本规范附录G的规定。

6.0.8 防护区内设置的预制灭火系统的充压压力不应大于2.5MPa。

6.0.10 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装置的喷口前1.0m内。装置的背面、侧面、顶部0.2m内不应设置或存放设备、器具等。

十二、废止《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

废止《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GB50440-2007第7.1.1条。

7. 1.1 远程监控系统竣工后必须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前接入的测试联网用户数量不应少于5个,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十三、《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2008

废止《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2008第2.2.1、3.1.3、3.1.5、3.2.2、4.1.1、4.2.1、4.2.2、4.2.3、4.2.4、5.3.2、5.4.1、5.4.2、5.4.3、5.4.4条。

2.2.1 灭火器的进场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灭火器应符合市场准入的规定,并应有出厂合格证和相关证书;
2 灭火器的铭牌、生产日期和维修日期等标志应齐全;
3 灭火器的类型、规格、灭火级别和数量应符合配置设计要求;
4 灭火器筒体应无明显缺陷和机械损伤;
5 灭火器的保险装置应完好;
6 灭火器压力指示器的指针应在绿区范围内;
7 推车式灭火器的行驶机构应完好。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办法:观察检查,资料检查

3. 1.3 灭火器的安装设置应便于取用,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3. 1.5 灭火器设置点的环境温度不得超出灭火器的使用温度范围。

4.1.1 灭火器安装设置后,必须进行配置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4.2.1 灭火器的类型、规格、灭火级别和配置数量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按照灭火器配置单元的总数,随机抽查20%,并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配置单元的,全数检查。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甲乙类火灾危险性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全数检查。 验收方法:对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图进行。

4.2.2 灭火器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的要求。 检查数量:随机抽查20%,查看灭火器的外观质量。全数检查灭火器的合格手续。 验收方法:现场直观检查,查验产品有关质量证书。

4.2.3 在同一灭火器配置单元内,采用不同类型灭火器时,其灭火剂应能相容。 检查数量:随机抽查20%。 验收方法:对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文件和灭火器铭牌,现场核实。

4.2.4 灭火器的保护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灭火器的设置应保证配置场所的任一点都在灭火器设置点的保护范围内。 检查数量:按照灭火器配置单元的总数,随机抽查20%;少于3个配置单元的,全数检查。

5.3.2 灭火器的维修期限应符合表5.3.2的规定。

灭火器的维修期限

5.4.1 下列类型的灭火器应报废:
1 酸碱型灭火器;
2 化学泡沫型灭火器;
3 倒置使用型灭火器;
4 氯溴甲烷、四氯化碳灭火器;
5 国家政策明令淘汰的其他类型灭火器。

5.4.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
1 筒体严重锈蚀,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筒体总面积的1/3。表面有凹坑;
2 筒体明显变形,机械损伤严重;
3 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机构;
4 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
5 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
6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包括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或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
7 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
8被火烧过。

5.4.3 灭火器出厂时间达到或超过表5.4.3规定的报废期限时应报废。

表5.4.3规定的报废期限

5.4.4 灭火器报废后,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

十四、废止《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498-2009

废止《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498-2009第3.2.4、3.3.1、3.3.3、3.4.2、4.3.4、4.6.1(3)、4.6.2(2)、5.2.1、6.1.1、7.2.8、8.1.3、8.2.4条(款)。

3.2.4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管材及配件,应由监理工程师抽样,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复验,其复验结果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
1 设计上有复验要求的。
2 对质量有疑义的。
检查数量:按设计要求数量或送检需要量。
检查方法:检查复验报告

3.3.1 泡沫液进场时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和供货方现场组织检查,并共同取样留存,留存数量按全项检测需要量。泡沫液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产品标准。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和检查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有效证明文件及产品出厂合格证。

3.3.3 干粉进场时应由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和供货方现场组织检查,并共同取样留存,留存数量按全项检测需要量。干粉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产品标准。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和检查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有效证明文件及产品出厂合格证。

3.4.2 水炮、泡沫炮、干粉炮、消防泵组、泡沫液罐、泡沫比例混合装置、干粉罐、氮气瓶组、阀门、动力源、消防炮塔、控制装置等系统组件及压力表、过滤装置和金属软管等系统配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其规格、型号、性能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检查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有效证明文件和产品出厂合格证。
2 设计上有复验要求或对质量有疑义时,应由监理工程师抽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复验,其复验结果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按设计要求数量或送检需要量。
检查方法:检查复验报告。

4.3.4 设在室外的泡沫液罐的安装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应根据环境条件采取防晒、防冻和防腐等措施。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

4.6.1  管道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埋地管道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埋地管道的基础应符合设计要求;
2) 埋地管道安装前应做好防腐,安装时不应损坏防腐层;
3) 埋地管道采用焊接时,焊缝部位应在试压合格后进行防腐处理;
4) 埋地管道在回填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回填,分层夯实,并应按本规范附录D进行记录。

4.6.2  阀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2)具有遥控、自动控制功能的阀门安装,应符合设计要求;当设置在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环境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57等相关标准的规定。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

5.2.1  布线前,应对导线的种类、电压等级进行检查;强、弱电回路不应使用同一根电缆,应分别成束分开排列;不同电压等级的线路,不应穿在同一管内或线槽的同一槽孔内。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

6.1.1  管道安装完毕后,应对其进行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和冲洗。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检查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冲洗记录表。

7.2.8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的喷射功能调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炮灭火系统:当为手动灭火系统时,应以手动控制的方式对该门水炮保护范围进行喷水试验;当为自动灭火系统时,应以手动和自动控制的方式对该门水炮保护范围分别进行喷水试验。系统自接到启动信号至水炮炮口开始喷水的时间不应大于5min,其各项性能指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自接到启动信号至开始喷水的时间,用秒表测量。其他性能用压力表、流量计等观测检查。

2  泡沫炮灭火系统:泡沫炮灭火系统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喷水试验完毕,将水放空后,应以手动或自动控制的方式对该门泡沫炮保护范围进行喷射泡沫试验。系统自接到启动信号至泡沫炮口开始喷射泡沫的时间不应大于5min,喷射泡沫的时间应大于2min,实测泡沫混合液的混合比应符合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自接到启动信号至开始喷泡沫的时间,用秒表测量。泡沫混合液的混合比按本规范第7.2.5条的检查方法测量;用秒表测量喷射泡沫的时间,然后按生产厂给出的产品特性曲线查出对应的流量。

3  干粉炮灭火系统:当为手动灭火系统时,应以手动控制的方式对该门干粉炮保护范围进行一次喷射试验;当为自动灭火系统时,应以手动和自动控制的方式对该门干粉炮保护范围各进行一次喷射试验。系统自接到启动信号至干粉炮口开始喷射干粉的时间不应大于2min,干粉喷射时间应大于60s,其各项性能指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用氮气代替干粉;自接到启动信号至干粉炮口开始喷射的时间,用秒表测量;其他用压力表等观测。

4  水幕保护系统:当为手动水幕保护系统时,应以手动控制的方式对该道水幕进行一次喷水试验;当为自动水幕保护系统时,应以手动和自动控制的方式分别进行喷水试验。其各项性能指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自接到启动信号至开始喷水的时间,用秒表测量。其他性能用压力表、流量计等观测检查。

8.1.3  系统施工质量验收合格但功能验收不合格应判定为系统不合格,不得通过验收。

8.2.4  系统功能验收判定条件。系统启动功能与喷射功能验收全部检查内容验收合格,方可判定为系统功能验收合格。

十五、废止《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898-2013

废止《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898-2013第3.3.10、3.3.13、3.4.9(1、2、3)、3.5.1、3.5.10条(款)。

3.3.10  系统管道应采用冷拔法制造的奥氏体不锈钢钢管,或其他耐腐蚀和耐压性能相当的金属管道。管道的材质和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GB/T 14976和《流体输送用不锈钢焊接钢管》GB/T 12771的有关规定。

系统最大工作压力不小于3.50MPa时,应采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不锈钢和耐热钢  牌号及化学成分》GB/T 20878中规定牌号为022Cr17Ni12Mo2的奥氏体不锈钢无缝钢管,或其他耐腐蚀和耐压性能不低于牌号为022Cr17Ni12Mo2的金属管道。

3.3.13  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中的系统,其管网和组件应采取静电导除措施。

3.4.9  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保护电子信息系统机房、配电室等电子、电气设备间,图书库、资料库、档案库,文物库,电缆隧道和电缆夹层等场所时,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不应小于30min;
2、用于保护油浸变压器室、涡轮机房、柴油发电机房、液压站、润滑油站、燃油锅炉房等含有可燃液体的机械设备间时,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不应小于20min;
3、用于扑救厨房内烹饪设备及其排烟罩和排烟管道部位的火灾时,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不应小于15s,设计冷却时间不应小于15min;

3.5.1  系统的水质除应符合制造商的技术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泵组系统的水质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有关规定;
2  瓶组系统的水质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 17324的有关规定;
3  系统补水水源的水质应与系统的水质要求一致。

3.5.10  过滤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过滤器的材质应为不锈钢、铜合金,或其他耐腐蚀性能不低于不锈钢、铜合金的材料;
2  过滤器的网孔孔径不应大于喷头最小喷孔孔径的80%。

十六、废止《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

废止《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第4.1.5、4.1.6、4.3.4、4.3.8、4.3.9、4.3.11(1)、4.4.4、4.4.5、4.4.7、5.1.6(1、2、3)、5.1.8(1、2、3、4)、5.1.9(1、2、3)、5.1.12(1、2)、5.1.13(1、2、3、4)、5.2.4(1)、5.2.5、5.2.6(1、2)、5.3.2(1)、5.3.3(1)、5.4.1、5.4.2、5.5.9(1)、5.5.12、6.1.9(1)、6.2.5(1)、7.1.2、7.2.8、7.3.10、7.4.3、8.3.5、9.2.3、9.3.1、11.0.1(1)、11.0.2、11.0.5、11.0.7(1)、11.0.9、11.0.12、12.1.1、12.4.1(1)、13.2.1条(款)。

4.1.5  严寒、寒冷等冬季结冰地区的消防水池、水塔和高位消防水池等应采取防冻措施。

4.1.6  雨水清水池、中水清水池、水景和游泳池必须作为消防水源时,应有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均能满足消防给水系统所需的水量和水质的技术措施。

4.3.4  当消防水池采用两路消防供水且在火灾情况下连续补水能满足消防要求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积应根据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m3。当仅设有消火栓系统时不应小于50m3。

4.3.8  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共用的水池,应采取确保消防用水量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4.3.9  消防水池的出水、排水和水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池的出水管应保证消防水池的有效容积能被全部利用;
2  消防水池应设置就地水位显示装置,并应在消防控制中心或值班室等地点设置显示消防水池水位的装置,同时应有最高和最低报警水位;
3  消防水池应设置溢流水管和排水设施,并应采用间接排水。

4.3.11  高位消防水池的最低有效水位应能满足其所服务的水灭火设施所需的工作压力和流量,且其有效容积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所需消防用水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位消防水池的有效容积、出水、排水和水位,应符合本规范第4.3.8条和第4.3.9条的规定;

4.4.4  当室外消防水源采用天然水源时,应采取防止冰凌、漂浮物、悬浮物等物质堵塞消防水泵的技术措施。并应采取确保安全取水的措施。

4.4.5  当天然水源等作为消防水源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地表水作为室外消防水源时,应采取确保消防车、固定和移动消防水泵在枯水位取水的技术措施;当消防车取水时,最大吸水高度不应超过6.0m;
2  当井水作为消防水源时,还应设置探测水井水位的水位测试装置。

4.4.7  设有消防车取水口的天然水源,应设置消防车到达取水口的消防车道和消防车回车场或回车道。

5.1.6  消防水泵的选择和应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泵的性能应满足消防给水系统所需流量和压力的要求;
2  消防水泵所配驱动器的功率应满足所选水泵流量扬程性能曲线上任何一点运行所需功率的要求;
3  当采用电动机驱动的消防水泵时,应选择电动机干式安装的消防水泵;

5.1.8  当采用柴油机消防水泵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柴油机消防水泵应采用压缩式点火型柴油机;
2  柴油机的额定功率应校核海拔高度和环境温度对柴油机功率的影响;
3  柴油机消防水泵应具备连续工作的性能,试验运行时间不应小于24h;
4  柴油机消防水泵的蓄电池应保证消防水泵随时自动启泵的要求;

5.1.9  轴流深井泵宜安装于水井、消防水池和其他消防水源上,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轴流深井泵安装于水井时,其淹没深度应满足其可靠运行的要求,在水泵出流量为150%设计流量时,其最低淹没深度应是第一个水泵叶轮底部水位线以上不少于3.20m,且海拔高度每增加300m,深井泵的最低淹没深度应至少增加0.30m;
2  轴流深井泵安装在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上时,其第一个水泵叶轮底部应低于消防水池的最低有效水位线,且淹没深度应根据水力条件经计算确定,并应满足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有效储水量或有效水位能全部被利用的要求;当水泵设计流量大于125L/s时,应根据水泵性能确定淹没深度,并应满足水泵气蚀余量的要求;
3  轴流深井泵的出水管与消防给水管网连接应符合本规范第5.1.13条第3款的规定;

5.1.12  消防水泵吸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泵应采取自灌式吸水;
2  消防水泵从市政管网直接抽水时,应在消防水泵出水管上设置有空气隔断的倒流防止器;

5.1.13  离心式消防水泵吸水管、出水管和阀门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组消防水泵,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或检修时,其余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2  消防水泵吸水管布置应避免形成气囊;
3  一组消防水泵应设不少于两条的输水干管与消防给水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输水管检修时,其余输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给水设计流量;
4  消防水泵吸水口的淹没深度应满足消防水泵在最低水位运行安全的要求,吸水管喇叭口在消防水池最低有效水位下的淹没深度应根据吸水管喇叭口的水流速度和水力条件确定,但不应小于600mm。当采用旋流防止器时,淹没深度不应小于200mm;

5.2.4  高位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高位消防水箱在屋顶露天设置时,水箱的人孔以及进出水管的阀门等应采取锁具或阀门箱等保护措施;

5.2.5  高位消防水箱间应通风良好,不应结冰,当必须设置在严寒、寒冷等冬季结冰地区的非采暖房间时,应采取防冻措施,环境温度或水温不应低于5℃。

5.2.6  高位消防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位消防水箱的有效容积、出水、排水和水位等,应符合本规范第4.3.8条和第4.3.9条的规定;
2  高位消防水箱的最低有效水位应根据出水管喇叭口和防止旋流器的淹没深度确定,当采用出水管喇叭口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3条第4款的规定;当采用防止旋流器时应根据产品确定,且不应小于150mm的保护高度;

5.3.2  稳压泵的设计流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稳压泵的设计流量不应小于消防给水系统管网的正常泄漏量和系统自动启动流量;

5.3.3  稳压泵的设计压力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稳压泵的设计压力应满足系统自动启动和管网充满水的要求;

5.4.1  下列场所的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1  高层民用建筑;
2  设有消防给水的住宅、超过五层的其他多层民用建筑;
3  超过2层或建筑面积大于100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室内消火栓设计流量大于10L/s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4  高层工业建筑和超过四层的多层工业建筑;
5  城市交通隧道。

5.4.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和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等水灭火系统,均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5.5.9  消防水泵房的设计应根据具体情况设计相应的采暖、通风和排水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严寒、寒冷等冬季结冰地区采暖温度不应低于10℃,但当无人值守时不应低于5℃;

5.5.12  消防水泵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地下楼层;
3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其疏散门应直通安全出口,且开向疏散走道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6.1.9  室内采用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高位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层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m2且层数超过2层的公共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必须设置高位消防水箱;

6.2.5  采用减压水箱减压分区供水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减压水箱的有效容积、出水、排水、水位和设置场所,应符合本规范第4.3.8条、第4.3.9条、第5.2.5条和第5.2.6条第2款的规定;

7.1.2  室内环境温度不低于4℃,且不高于70℃的场所,应采用湿式室内消火栓系统。

7.2.8  当市政给水管网设有市政消火栓时,其平时运行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火灾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0MPa。

7.3.10  室外消防给水引入管当设有倒流防止器,且火灾时因其水头损失导致室外消火栓不能满足本规范第7.2.8条的要求时,应在该倒流防止器前设置一个室外消火栓。

7.4.3  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包括设备层在内的各层均应设置消火栓。

8.3.5  室内消防给水系统由生活、生产给水系统管网直接供水时,应在引入管处设置倒流防止器。当消防给水系统采用有空气隔断的倒流防止器时,该倒流防止器应设置在清洁卫生的场所,其排水口应采取防止被水淹没的技术措施。

9.2.3  消防电梯的井底排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水泵集水井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2.00m3;
2  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

9.3.1  消防给水系统试验装置处应设置专用排水设施,排水管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水灭火系统末端试水装置处的排水立管管径,应根据末端试水装置的泄流量确定,并不宜小于DN75;
2  报警阀处的排水立管宜为DN100;
3  减压阀处的压力试验排水管道直径应根据减压阀流量确定,但不应小于DN100。

11.0.1  消防水泵控制柜应设置在消防水泵房或专用消防水泵控制室内,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消防水泵控制柜在平时应使消防水泵处于自动启泵状态;

11.0.2  消防水泵不应设置自动停泵的控制功能,停泵应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工作人员根据火灾扑救情况确定。

11.0.5  消防水泵应能手动启停和自动启动。

11.0.7  消防控制室或值班室,应具有下列控制和显示功能:
1  消防控制柜或控制盘应设置专用线路连接的手动直接启泵按钮;

11.0.9  消防水泵控制柜设置在专用消防水泵控制室时,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0;与消防水泵设置在同一空间时,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55。

11.0.12  消防水泵控制柜应设置机械应急启泵功能,并应保证在控制柜内的控制线路发生故障时由有管理权限的人员在紧急时启动消防水泵。机械应急启动时,应确保消防水泵在报警后5.0min内正常工作。

12.1.1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队伍承担。

12.4.1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试压和冲洗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管网安装完毕后,应对其进行强度试验、冲洗和严密性试验;

13.2.1  系统竣工后,必须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质检、设计、施工、监理参加,验收不合格不应投入使用。

十七、废止《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废止《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第3.1.2、3.1.5(2、3)、3.2.1、3.2.2、3.2.3、3.3.1、3.3.7、3.3.11、3.4.1、4.4.1、4.4.2、4.4.7、4.4.10、4.5.1、4.5.2、4.6.1、5.1.2、5.1.3、5.2.2、8.1.1条(款)。

3.1.2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防烟楼梯间、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合用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3.1.5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当采用合用前室时,楼梯间、合用前室应分别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3  当采用剪刀楼梯时,其两个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分别独立设置。

3.2.1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应在最高部位设置面积不小于1.0m2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当建筑高度大于10m时,尚应在楼梯间的外墙上每5层内设置总面积不小于2.0m2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且布置间隔不大于3层。

3.2.2  前室采用自然通风方式时,独立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可开启外窗或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2.0m2,共用前室、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m2。

3.2.3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避难层(间)应设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其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避难层(间)地面面积的2%,且每个朝向的面积不应小于2.0m2。

3.3.1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其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每段高度不应超过100m。

3.3.7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采用管道送风,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送风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送风管道内壁为金属时,设计风速不应大于20m/s;当送风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m/s;送风管道的厚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规定。

3.3.11  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尚应在其顶部设置不小于1m2的固定窗。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尚应在其外墙上每5层内设置总面积不小于2m2的固定窗。

3.4.1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计算风量的1.2倍。

4.4.1  当建筑的机械排烟系统沿水平方向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独立设置。

4.4.2  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住宅,其排烟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公共建筑每段高度不应超过50m,住宅建筑每段高度不应超过100m。

4.4.7  机械排烟系统应采用管道排烟,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排烟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20m/s;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m/s;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有关规定执行。

4.4.10  排烟管道下列部位应设置排烟防火阀:
1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2  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
3  排烟风机入口处;
4  穿越防火分区处。

4.5.1  除地上建筑的走道或建筑面积小于500m2的房间外,设置排烟系统的场所应设置补风系统。

4.5.2  补风系统应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且补风量不应小于排烟量的50%。

4.6.1  排烟系统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该系统计算风量的1.2倍。

5.1.2  加压送风机的启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现场手动启动;
2  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启动;
3  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
4  系统中任一常闭加压送风口开启时,加压风机应能自动启动。

5.1.3  当防火分区内火灾确认后,应能在15s内联动开启常闭加压送风口和加压送风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开启该防火分区楼梯间的全部加压送风机;
2  应开启该防火分区内着火层及其相邻上下层前室及合用前室的常闭送风口,同时开启加压送风机。

5.2.2  排烟风机、补风机的控制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现场手动启动;
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启动;
3  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
4  系统中任一排烟阀或排烟口开启时,排烟风机、补风机自动启动;
5  排烟防火阀在280℃时应自行关闭,并应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

8.1.1  系统竣工后,应进行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十八、废止《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51309-2018

废止《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51309-2018第3.2.4、3.3.1、3.3.2、4.1.4、4.5.11(6)、6.0.1、6.0.5条(款)。

3.2.4  系统应急启动后,在蓄电池电源供电时的持续工作时间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不应小于1.5h。
2  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不应少于1.0h。
3  其他建筑,不应少于0.5h。
4  城市交通隧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二类隧道不应小于1.5h,隧道端口外接的站房不应小于2.0h;
2)三、四类隧道不应小于1.0h,隧道端口外接的站房不应小于1.5h。
5  本条第1款~第4款规定的场所中,当按照本标准第3.6.6条的规定设计时,持续工作时间应分别增加设计文件规定的灯具持续应急点亮时间。
6  集中电源的蓄电池组和灯具自带蓄电池达到使用寿命周期后标称的剩余容量应保证放电时间满足本条第1款~第5款规定的持续工作时间。

3.3.1  系统配电应根据系统的类型、灯具的设置部位、灯具的供电方式进行设计。灯具的电源应由主电源和蓄电池电源组成,且蓄电池电源的供电方式分为集中电源供电方式和灯具自带蓄电池供电方式。灯具的供电与电源转换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灯具采用集中电源供电时,灯具的主电源和蓄电池电源应由集中电源提供,灯具主电源和蓄电池电源在集中电源内部实现输出转换后应由同一配电回路为灯具供电;

2、当灯具采用自带蓄电池供电时,灯具的主电源应通过应急照明配电箱一级分配电后为灯具供电,应急照明配电箱的主电源输出断开后,灯具应自动转入自带蓄电池供电。

3.3.2  应急照明配电箱或集中电源的输入及输出回路中不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输出回路严禁接入系统以外的开关装置、插座及其他负载。

4.1.4  系统的施工,应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

4.5.11  方向标志灯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6、当安装在疏散走道、通道的地面上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标志灯应安装在疏散走道、通道的中心位置;
2)标志灯的所有金属构件应采用耐腐蚀构件或做防腐处理,标志灯配电、通信线路的连接应采用密封胶密封;
3)标志灯表面应与地面平行,高于地面距离不应大于3mm,标志灯边缘与地面垂直距离高度不应大于1mm。

6.0.1  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系统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6.0.5  系统检测、验收结果判定准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类项目不合格数量应为0,B类项目不合格数量应小于或等于2,B类项目不合格数量加上C类项目不合格数量应小于或等于检查项目数量的5%的,系统检测、验收结果应为合格;
2  不符合合格判定准则的,系统检测、验收结果应为不合格。

十九、废止《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1427-2021

废止《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1427-2021第4.2.2、4.2.8、4.8.1、4.8.2、4.8.3、5.3.5、5.4.1条。

4.2.2  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用于扑救民用建筑内火灾时,单台炮的流量不应小于20L/s;用于扑救工业建筑内火灾时,单台炮的流量不应小于30L/s。

4.2.8  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的设计持续喷水时间应不小于1h。

4.8.1  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消防控制室手动控制和现场手动控制三种控制方式。消防控制室手动控制和现场手动控制相对于自动控制应具有优先权。

4.8.2  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和喷射型自动射流灭火系统在自动控制状态下,当探测到火源后,应至少有2台灭火装置对火源扫描定位,并应至少有1台且最多2台灭火装置自动开启射流,且其射流应能到达火源进行灭火。

4.8.3  喷洒型自动射流灭火系统在自动控制状态下,当探测到火源后,发现火源的探测装置对应的灭火装置应自动开启射流,且其中应至少有一组灭火装置的射流能到达火源进行灭火。

5.3.5  布线施工前,应对导线的种类、电压、电流、绝缘等级进行检查;强电、弱电回路不应使用同一根电缆,应分别成束分开排列;不同电压等级的线路,不应穿在同一管内或线槽的同一槽孔内。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观察检查。

5.4.1  管网安装完毕后,必须对其进行强度试验、冲洗和严密性试验。
检查数量:全数检查。
检查方法:检查强度试验、冲洗、严密性试验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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