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浙江某建设公司与建筑设计师施某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书,约定施某将其多项资格证书(包括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安全证书A证、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等)注册登记在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有权使用这些证书承揽工程,并每年支付施某9万元工资,为其缴纳社保费;如建设公司需要施某现场参与投标,除向施某支付相应的差旅费外,还要支付出场费。此外,施某还自行在外承接工程项目,将项目挂靠在建设公司。
2020年,双方因挂靠项目发生纠纷,施某遂要求建设公司退还相关资格证书,但建设公司拒绝办理。于是,施某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保费、返还资格证书并办理退出证书注册登记等。仲裁处理中,施某未能提供在建设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的相应证据。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施某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也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此外施某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经济、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建设公司支付给施某的“工资”、出场费,属因需要他参加项目招标资质而支付的劳务费用,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观点认为,建设公司与施某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施某的劳动报酬,且建设公司在协议期间为施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施某虽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补缴社保费等为名申请仲裁,但经查证,双方并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施某仅将证书注册在建设公司,同时施某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去各地承揽工程,并将承揽项目挂靠在建设公司名下。而建设公司在需要施某外出投标尚需另行支付出场费,也充分说明施某并没有接受建设公司日常管理,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从属性,双方约定的“工资”,并不是劳动报酬,而是一种劳务报酬。而且,施某始终未能提供在建设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的相应证据。综合上述理由,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作者:张未希 浙江省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编辑丨徐德金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